建筑服务异地预缴十大玄机

发布时间:2020-07-27 06:41:0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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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服务异地预缴十大玄机

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是保证现行财政格局基本不变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的出台,进一步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即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跨省级行政区域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规定不会取消。

现行关于预缴税款最重要的政策是《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公告发布),这个看起来很简单的一个办法,其中却包含着十大玄机,今天开始听何博士给您扒一扒。

1、预征率谁说了算?

根据17号公告,一般计税方法下预征率为2%,简易计税方法下预征率为3%,可见预征率取决于纳税人的计税方法。

那么计税方法又是怎么决定的呢?现行政策规定,除老项目、清包工和甲供料等三种情形以外,一般纳税人为其他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只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根据现行规定,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需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因此,尽管建筑服务发生地希望建筑业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从而能多预征1%的税款,但最终决定权是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明月装饰了你的窗子,你装饰了别人的梦。不光是人生,异地预缴也是如此。

二、省会城市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要预缴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区划,地级行政区是介于省级行政区与县级行政区之间的行政区,包括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等四类。

地区、自治州和盟比较容易理解,要注意对「地级市」范围的把握。

从行政区划的角度看,「地级市」特指直辖市和县级市之外的市,绝大多数的地级市均下设区、县级市、县等行政单位,个别地级市如东莞市、中山市,嘉峪关市、三沙市、儋州市等未设县级行政单位。

因此,除直辖市和县级市以外,其余的城市均属于「地级市」,具体而言可分为三类:

一是计划单列市,包括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等五个,其财政收支直接与中央挂钩,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两分,无须上缴省级财政,主要领导为副省级。

二是副省级城市,特指部分省会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 、济南、南京、杭州、武汉、广州、西安、成都等十个,主要领导也是副省级。

三是其他地级市,指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之外的地级市,如郑州市、保定市、昆明市、南通市等。

关于同一计划单列市内跨区提供建筑服务的预缴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17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五个计划单列市与四个直辖市不谋而合,均明确规定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需要预缴税款。

此次11号公告要求,自2017年5月1日起,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执行分区预缴政策,所谓的同一地级行政区,笔者个人理解,既包括地区、自治州、盟,也包括五个计划单列市之外的地级市。

副省级城市的主要领导是副省级,城市本身还是地级,不要折腾纳税人了。

三、不需要分区预缴是不是就不需要办《外管证》?

11号公告明确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执行分区预缴税款政策,那么是否同时意味着就不需要开具《外管证》呢?

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是两码事,没有必然的联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第一条:

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是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外管证》作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与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权限界定和管理职责衔接的依据与纽带,对维持现行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是税务机关传统且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当前情况下仍须坚持,但应结合税收信息化建设与国税、地税合作水平的提升,创新管理制度,优化办理程序,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其存废问题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征管体制机制改革情况,综合评估论证后统筹考虑。

可见,《外管证》是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功能很多,预缴增值税只是其功能之一。因此,在同一地级行政区内跨县施工不预缴增值税并不一定就不需要办《外管证》。

再看税总发〔2016〕106号文第二条:

纳税人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以下简称跨省)经营的,应按本规定开具《外管证》;纳税人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可见,省内跨区经营的,在11号公告出台之前,即有明确规定,省级税务机关可以自行确定是否开具《外管证》。

综上,省内跨地区经营的纳税人,是否需要开具《外管证》,应根据本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原则来确定,与11号公告不分区预缴的规定没有必然关系。

四、不预缴或者不按规定预缴又能咋样

有的看官说了,预缴费时费力,还要跑到外地,收那点钱还不够路费呢,我就交给公司机构所在地了,可以吗?

答案是:不可以,风险极大。

首先,不在当地预缴,根据纳税申报表的逻辑关系,将自动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后缴纳,相当于把异地应该入库的税款,转移到本地,税一分钱也没少交。

其次,根据17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或者未按照规定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怎么处理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四十条、六十四条和六十八条的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第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第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未按规定预缴尽管是由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进行处理,建筑服务发生地也不是白来的,请看下面这个文件:

总之,交哪儿都是交,还是按规定来吧。别偷鸡不成蚀把米,交了两次还得挨罚。

5、预缴时能扣除的款项都包括哪些

根据17号公告的规定,预缴时可以自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款项是「支付的分包款」,但并没有对分包款的含义进行界定。

从立法原意和行业实践的角度理解,此处的分包款特指支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对于总承包企业而言,是指支付给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单位的款项;对于专业分包企业而言,是指支付给劳务分包单位的款项。

可见,总包也好,分包也好,都是建筑服务提供方,也正是因为总分包在税目上具备同质性,税法才允许差额预缴。

从另一个角度看,在总分包单位都属于异地施工的情况下,总包与分包单位需要分别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允许差额预缴既可以保证当地税款足额入库,又不至于出现重复预缴。

因此,预缴时可以差额扣除的只能是开票品名为「建筑服务」的劳务分包款和专业分包款,在建筑领域不存在所谓的「材料分包」、「设备分包」等概念,材料设备属于货物,货物款不在可以差额扣除之列。

六、掌握好节奏很重要

从项目的全生命周期看,一个工程项目应预缴的税款是一个定数,但是节奏掌握不好,定数可能会成变数。

例:某一般计税工程项目的含税造价为11100万元,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含税造价为4440万元,从全生命周期看,该项目总包方应预缴税款总计为(11100-4440)÷1.11×2%=120万元。

假定:

1、业主在工程开工之前某月预付工程款30%,亦即3330万元,此时未向分包单位付款,也没有取得分包发票,总包方次月申报期应预缴税款(3330-0)÷1.11×2%=60万元。

2、施工开始后某月,业主又支付备料款4440万元,此时亦未向分包单位付款,也没有取得分包发票,总包方次月申报期应预缴税款(4440-0)÷1.11×2%=80万元。

3、竣工结算后某月,业主支付尾款3330万元,总包方此前支付分包款累计4440万元并取得发票,此时总分包差为(3330-4440)=-1110万元,无需预缴税款,但现行政策也没有规定给予退税。

建筑服务发生地累计收取税款60+80=140万元,多收了20万元,相应的,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少收20万元,纳税人缴税现金流出增加,考虑附加税费预缴的影响,纳税人净利润下降。

那么,这个问题如何破局?

其实很简单,掌握好收付款的节奏很重要,也就是说业主付款时,总包方要在一个月内向分包付款并取得发票,这样,下月申报期前预缴时,就可以降低预缴税款的金额。

有的项目经理说,我好不容易从业主要了钱,我真不舍得给分包,咋办?

你不可能永远不给人家吧?从开头的例子可以看出,一旦你欠付金额超过一定比例后,前面的收款交了税,后面再付款取得发票你又没得抵咯。

最后支个招,可以让分包提前开票,把他的纳税义务和预缴义务前移,当然,你得把税款给人家,要不然,也太不够意思了不是。

七、11号公告对预缴税款有什么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这一条规定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的延续,也是对财税〔2016〕36号文混合销售概念的颠覆。

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主要是指建筑施工领域的专业分包单位,自产货物既包括11号公告中列举的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也包括11号公告未列举的幕墙、门窗、电梯、防水、消防、防腐、保温等材料货物。

站在专业分包纳税人的角度,它自总包或业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分成两部分进行纳税,一部分是货物的销售额,按照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一部分是提供建筑服务的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站在总承包纳税人的角度,它支付一笔分包款,取得的是两张发票,一张是货物发票,一张是建筑服务发票。我们在前面也已经探讨过,根据17号公告的规定,计算预缴税款时,可自总包收款中扣除的,只能是分包款,也就是只能是品名为建筑服务的发票。

在专业分包工程的造价中,材料货物占比要远高于建筑服务,可以想见,相对强势的总包方,基于降低预缴现金流出的动机,不排除要求专业分包方提高建筑服务的占比,或者要求其按照全额开具建筑服务发票,增加双方的争议事项和涉税风险。

建议,税总应对17号公告进行修订,明确总包方预缴税款时可以差扣除的分包款,既包括建筑服务发票,也包括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纳税人所开具的货物发票。

八、简易项目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一定是一样的?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第9项:

「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七)款第5项: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从以上两条政策规定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其应纳税额的确定和应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是一模一样的。

例1:A建筑公司2016年5月只有一个简易计税的甲工程项目,甲项目所在地与A公司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本月收款1030万元,向分包付款515万元,在异地预缴税款15万元,6月申报期申报时,A建筑公司当月应纳税额为15万元,抵减预缴税款后无需在机构所在地补税。

现在的问题是,上述结论是否可以推而广之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再看一下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例2:B建筑公司2016年5月有两个简易计税的工程项目,分别为甲项目和乙项目,两项目所在地与B公司机构所在地均不在同一县,甲项目本月收款103万元,向分包付款51.5万元,当月预缴税款1.5万元;乙项目本月无收款,向分包单位付款41.2万元,当月无需预缴。

B公司5月的应纳税额为:(103-51.5-41.2)÷1.03×3%=0.3万元,小于已预缴税款1.5万元,抵减0.3万元后,无需在机构所在地补税。

从例2可以看出,简易计税项目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不一定一样。

原因在于,预缴税款的计算主体是工程项目,而应纳税额的确定主体是纳税人,两者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差额扣除的范围不同,其计算结果自然也不同。

由此引出的一个问题是,例2中多预缴的1.2万元咋办?

九、预缴多了咋办?

一般计税项目,其预缴税款与应纳税额,无论从计算公式上,还是从计算结果上,两者都不存在必然的关系。

至于简易计税项目,上一篇文章也提到,其预缴税款与应纳税额不一定是一样的,仔细思考不难发现,前者一定是大于或等于后者。

这样,建筑业企业异地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方法预缴的税款,大于其应纳税额的,未抵减完的已预缴税款,实际上是国家无偿占用纳税人的资金,尽管此后可以继续抵减,但也会造成企业时间价值损失。

财税〔2016〕36号附件二第一条第(十一)款规定:

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出租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纳税人的一种保护,用意虽好,但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条件很苛刻,可操作性极低。

第一个条件,必须是跨省级行政区域提供建筑服务才可以,省内跨地区不适用。

第2条件,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

第3条我们知道,预缴税款是可以明确计算得出的,因为预缴是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这个应纳税额应该怎么计算呢?

第4条增值税本身的特点就决定了,其应纳税额是针对纳税人整体的概念,尤其是一般计税方法项目,怎么样才能准确算出某一个工程项目的应纳税额呢?

第三个条件,必须是差额较大,这个更搞笑,多大算较大?

最后,即便能够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还有一个坎儿,就是要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看吧,最好的结果也是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而不是退税。等税总批准后,这个项目都完工三年了,以后没有收款了,暂停预缴也没用。可见,这条规定的象征意义远远大于其实际意义。

所以,建筑业企业预缴时候一定要把握好政策规定,尽量减少预缴税款现金流出,因为一旦流出,就再也不会回来。

十、分包不预缴总包有责任吗?

总包方与分包方都属于建筑服务提供者,二者共同向工程业主提供建筑服务,属于独立的纳税人,各自承担其增值税款的预缴和申报缴纳义务。

站在总包方的角度看,分包方只要向其提供合规的发票,其预缴税款时就可以差额扣除;申报缴纳时,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可以差额计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可以凭票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12条的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超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6个月后未预缴税款或者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可见,从理论上讲,总分包双方应当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分别按照规定预缴税款。分包方未预缴税款或者未按规定预缴税款,只要提供了符合规定的发票,总包方在预缴时均可以差额扣除,总包方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去审查分包方是否已经预缴税款。

但是,从实操的角度看,建筑服务的预缴税款属于当地的重要收入之一,各地政府纷纷出台各种「保障政策」,千方百计保证外地企业赴本地施工预缴税款能够及时足额入库。

在营业税时代,总承包企业一度是分包单位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改征增值税以后,相关政策没有要求总包方负有代扣代缴分包税款的义务,但是,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不少地区从建设方、总包方层层抓起,要求收款方必须提供已在本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否则将无法通过竣工备案等环节的审批。

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建议总包方在签订分包合同后提醒需要预缴的分包方,要及时足额的预缴税款,并向总包方提供完税证明的复印件。

理想的流程是:

一是总包与分包均为异地企业,总分包方均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分包方先预缴,总包方后预缴,或者双方同时预缴(一个月内);

二是总包为异地企业,分包为本地企业,分包无需预缴,总包持分包发票差额预缴;

三是总包为本地企业,分包为异地企业,分包应预缴税款,总包无需预缴,在机构地税务机关申报后缴纳。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56997f9c381e53a580216fc700abb68a882ad4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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