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52条部分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9-11-27 18:12:25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合同法52条部分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1】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的事实、变更的事实

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所谓胁迫行为是胁迫人对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已规定清楚

二是必须有胁迫人的胁迫故意所谓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胁迫人)发生恐怖且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两层含义:须有使受胁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胁迫系属不法所谓不法情形有三种:有目的为不法手段也为不法者;目的为合法手段为不法者;手段为合法而目的为不法者

四是须有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怖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友的某种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若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怖虽发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胁迫而发生都不构成胁迫

五是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系这种因果关系构成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是基于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方可构成胁迫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

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的非法目的

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

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精神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原则可概括为: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合同为无效的则该合同无效;反之则了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2条浅议【2】

近日另两同事在讨论其所承办案件时偶然提出一观点令人感觉有点似是而非简述如下:该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所涉争议焦点之一为合同之效力一同事表示虽然承包人一方为自然人不符合行政管理部门之规定但鉴于行政上对于资质之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故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合同应为有效

其理由所涉之相关法律及解释应为以下条文: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故要判断该理由是否可行则必先理解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鉴于合同法第272条明确规定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之单位承包故本人同事所论之事实本身并无争议本文仅抽离出其理由进行讨论)

合同法第52条系从各个角度对合同之无效情形进行表述但内容似乎欠妥:

关于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其中包括两个要素:

1、采用欺诈、胁迫手段;

2、损害国家利益两个要素本身即为两个角度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是从合同成立过程中之瑕疵而言即受欺诈、胁迫方之意思表示不但仅具备该要素还无法使合同无效仅能让受欺诈、胁迫方取得申请变更或撤销之权利

只有在通过该手段所订立之合同标的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下合同才是无效的故本条之重心在于后一点即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但在于第四项之存在两者在如何理解上实令人迷惑而迷惑之来源即在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处延大小无法确定

由于法律无法穷尽社会情态故在成文法国家多会在立法时加入保底条款即在法文表述中加入模糊概念虽然此举与法律之确定性要求相互矛盾但鉴于立法技述之局限性往往不可避免

此处即为显例何谓“国家利益”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对其进行确切的解释对于严谨的法学者而方显然是一件劳心劳力的工作但对于随意的适法者而方必然是一件得心应手的工具

每一概念都有外延本人孤陋寡闻实在无法准确的对两概念进行定义只能用以下方法对两概念之处延大小进行比对:一情形“国家利益”概念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用体系解释之方法则可得出如下结论:“以非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之合同损害两利益之差的为有效”

此点显然难以令人认同不取之;二情形“国家利益”概念等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显然立法过于繁锁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三情形“国家利益”概念小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同于二情形过于繁锁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据此本人认为合同法52条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或者立法者认为“国家利益”概念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且两者之差无保护之必要

关于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中也包括两个要素:1、恶意串通;2、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人认为此项存在之问题与第一项同第二个要素与第四项之间外延大小之问题如等于或小于的则第2项无存在之必要如大于的则双方都为善意或一方为善意的则即使合同标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也为有效显然于理不合且该条中之第三人利益显然不能含括进社会公共利益之中故此双方都为善意或一方为善意的但其合同标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必然有效谬误显然

关于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要素为一点——非法目的但非法目的之外延同样模糊不清难以确定

关于第四项上文已提及或许立法者之目的在于就某些具有显著特点之情形作出特别的规定以便对民事主体更好发挥指引作用

该目的无可厚非但其表述之内容却未达致此目的包括第5项在内无效之根本原因都在于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法律、行政法律之规定至于民事主体以何种方式行为的无论是欺诈、胁迫还是恶意串通都不是合同无效之根本原因依吾人所见并无需要于法律条文中特别指明这样反倒会造成解释上的漏洞无甚益处

上文仅为本人之浅见于主题无密切关联本人同事所论观点主要系对合同法52条第5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理解

合同法之内容依通常之方式可表述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者无效而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条文中之“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性明确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依本人浅见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所应明确之内容不仅是其后半段对于规制对象亦应予以明确即何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其中可细化为合同之主体合同之订立过程合同之标的

一、先论合同之主体如仅依合同法之内容言在目前之条文中并未明确对合同主体不适格之法律后果作出一般性规定仅仅表述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对于主体之特殊要求多在行政管理性规定中明确故而会使适法者在理解上产生多种结论

其实如对整个民法全面考察可以在民法通则第58条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处依吾人所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之行为如由监护人追认的应为有效)法律作出如些规定系在无、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应受保护之社会价值与契约自由价值作出选择无待详论

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某些行为必然需要具备特殊能力之民事主体方可履行故国家一般会通过行政认可、行业组织认可等方式来明确部分民事主体具有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依本人所见在特殊合同中无此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所订立之合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应当用目的性扩张之方法适用民法通则58条之规定判定无效

此处之价值判断为应当以最小之社会成本保障社会之平稳运行如没有具备公信力之确认方法或确认方法没有实质意义则民事主体必须在每一次签订特殊合同时都要对相对方进行考察此时社会成本将被大量的无收益消耗故该方式虽与契约自由相冲突但与契约自由之最终目的——追来更美好的生活——一致

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其所称之法律、行政法规具为最高级别之规定而在实践中许多资质认定之规定具为行政部门作出如认为因合同主体主适格造成合同无效之法律基础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则必然造成大量资质认定彻底边缘化基于目前之环境对民法通则第58条进行目的性扩张更为合适

二、之后为合同之订立过程于此上文所论之法条及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之规定可以明确该条之规范范围不包括合同之订立过程

三、最后为合同之标的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人们出于不同之目的订立合同其内容五花八门难以列举以此条作为概括性规定也甚合适但依吾所见解合同之无效情形应依民法总则之规定定之因合同为民事行为之一部合同仅需例出其特殊之无效情形即为已足如以客观不能之给付标的者合同为无效余者按民事行为之无效规定判定即可如此则条文不至过于繁锁也不易造成理解上之冲突

民事行为既已存在则必然产生一定之后果故如非必然无效之情形不可任意规定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16f887ca48da0116c175f0e7cd184254b351bb7.html

《合同法52条部分合同无效.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