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公司律师: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发布时间:2016-06-14 11:57:2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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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公司律师: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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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与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股东直接诉讼而言,虽然《公司法》第21条、第22条和第153条等明确规定了股东的直接诉讼,但股东在根据该法第21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者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该法第153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时,应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个人为被告,不能以公司为被告。在根据该法第22条等规定提起直接诉讼时,公司方属适格被告。否则,将会出现混淆直接诉讼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系的结果。

由于股东间接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事实上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因此公司并无参加诉讼之必要。但鉴于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之品质,可以由公司自主选择是否参加间接诉讼。在公司自主选择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其在间接诉讼中的地位问题较为复杂,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司法实务通常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宜作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界定公司的诉讼地位。

一---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11317页。

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占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办物资集团信限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苷限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均主张,汽贸公司、汽修厂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当事人,所以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这两份合同无效。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2006年1月1日 施行的《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曰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的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 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曰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日葵亿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通常情况下,当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公司可以直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然而,当侵权人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时,因为存在利益关系,公司就可能不追究或者怠于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这样就会导致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新公司法就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据此, 本案的诉讼可以参照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进行处理。由于联合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联合公司的股东汽贸公司和汽修厂认为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侵犯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因此,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认为汽贸公 司和汽修厂主体不各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183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值得关注和斟酌的问题。具体体现为: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参加诉讼?公司是否必须参加诉讼?公司如果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如何?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后,诉讼的进行及其结果便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与原告股东处于相同地位的其他股东的地位自然成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重要问题,但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在美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中,未起诉的其他股东的地位等同于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法律并不禁止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但依集团诉讼的规则,由法官在综合考虑诉讼的成本和效率等因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但是当申请诉讼参加的申请人的利益已由现在的当事人给予充分代表的,是不准许参加诉讼的。在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一经起诉,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但为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通谋故意败诉从中牟利,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2款允许其他股东参加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但是,因其参加将使诉讼不适当地拖延或显著加重法院负担时,不在此限。就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而言,一般认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如果有其他股东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应予准许,因为这样既可以使股东更具有代表性,分摊原告的诉讼风险,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法院一般不应准许其他股东再加入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涉及原告股东 与其他众股东的切身利益,且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均产生既判力,公司各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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