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2-03-23 14:45:5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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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初字第1238

  原告郭某某。

  法定代理人贾随枝。

  被告郭元平。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元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随枝、被告郭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1217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随母亲贾随枝生活,由其抚养,相关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自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及其母亲在村里均无耕地,无其他生活来源。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基本信息及2008122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均是真实的,原告及其母亲在村里也确实没有耕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具体按每月150元支付生活费,另每月支付50元其他费用,每月共支付金额200元;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法定代理人贾随枝之前已经把被告的麦子,玉米等拉走许多,已经冲抵了原告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1220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抚养费支付时间应该从20081220日起算,原告抚养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2.离婚证一份,证明贾随枝与被告的关系;3.居民户口本一本,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被告郭元平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郭元平与贾随枝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经贾随枝与被告郭元平协商抱养女孩一名,取名郭某某(2001130日出生),现就读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二郎庙村小学四年级。20081217日,贾随枝与被告郭元平感情不和双方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1220日,贾随枝与被告郭元平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部分达成协议,约定:“一、子女分配,女儿一个,有女方抚养,抚养费有男方出;二、财产有男方所有;三、房产归男女双方一人一半;4、债务有男方还”。2010331日,原告郭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元平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600元,从20081220日起算至原告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与其母亲贾随枝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庄村均无耕地。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郭元平与贾随枝就原告抚养已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随贾随枝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在协议中被告郭元平与贾随枝未明确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期限、方式,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履行能力等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原告诉称,其抚养费起算从20081220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从200812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期间的抚养费义务,故该期间的抚养费被告仍应当支付。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从20081220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月按600元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元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四百元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某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抚养费六千五百三十元;从二○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郭某某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四百元,于当月月底前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二终字第6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某1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上诉人刘某1、刘某1与被上诉人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刘某1、刘某120097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每月支付刘某1、刘某1抚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1110日作出(2009)二七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刘某1、刘某1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3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与刘某1、刘某1系母女关系。200956日,刘某1、刘某1父亲刘某1某与郭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1、刘某1随其父亲刘某1某生活,郭某不支付抚养费。现刘某1、刘某1以郭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每月支付刘某1、刘某1抚养费2000元,并由郭某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1、刘某1对于自已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某1、刘某1父亲与郭某在200956日离婚时,协议约定刘某1、刘某1随其父亲生活,并且约定郭某不用支付抚养费用。现刘某1、刘某1在其父亲与郭某刚离婚不久即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支付抚养费用,但没有提供其父亲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无抚养能力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本身生活学习费用有显著增加,以及郭某经济条件明显提高或改变的相关证据,故刘某1、刘某1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1负担。

  上诉人刘某1、刘某1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父母双方离婚后,无论是否与自己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仍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该项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而抚养和教育则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履行抚养义务的法定表现形式。2、离婚协议是作为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我国的法律充分尊重了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加以明确的限制。但是,按照民法的相关原理和立法精神,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和限制他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当考虑和尊重该子女的意见。刘某1、刘某1的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和抚养费的问题并未征求刘某1的意见,离婚协议中有关抚养费的约定,剥夺了刘某1要求母亲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该项约定应属无效;郭某取得家庭所有的三套房产,却不为刘某1、刘某1提供住处,更是严重损害了刘某1、刘某1的合法权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并不需要未成年子女提供证据证明父母的个人经济状况,也不因父母的个人经济条件而免除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郭某对刘某1、刘某1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某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时,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刘某1、刘某1系郭某与刘某1某的婚生女。刘某1某与郭某在200956日协议离婚时,关于刘某1、刘某1的抚养费用问题离婚协议约定“刘某1、刘某1随其父刘某1某生活,因其母郭某暂无收入来源,郭某不付抚养费等内容”。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刘某1、刘某1在其父母离婚后仅二个月的时间即要求其母郭某支付抚养费用,但未提供其父刘某1某不能履行离婚协议,负担抚养费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母郭某收入来源发生明显变化的证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1、刘某1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周 金

                               审 判 员 马增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娟娟

费某与石某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一()终字第773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袁俊杰,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法定代理人石某(被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上诉人祖母)

  上诉人费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某系石某与费某所生之女。石某与费某于2008619日,经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协议:石某随石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石某全额负担。现石某诉至法院,要求费某自20102月起按月给付石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但没有提供其父亲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无抚养能力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本身生活学习费用有显著增加,以及郭某经济条件明显提高或改变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 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虽然石某与费某在离婚调解书上商定,石某的抚养费由其父石某负担,但并不能就此免去费某作为母亲所应履行的法定的抚养义务。石某尚未 成年,不能独立生活,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故石某要求费某按月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石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费某目前的收入,故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依据石某的实际需求及费某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费某应自20102月起按月给付石某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石某18周岁止。

  原审判决后,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在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上诉人无需负担抚养费,现距该调解书作出只有一年多,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的必要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辩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父亲离婚前就把被上诉人全托在别人家里,现在仍然如此,这笔费用每月就要1000元,还有吃饭、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现被上诉人读小学四年级,各种学习费用都有增加。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上诉人费某与被上诉人父亲的离婚调解书中确定上诉人不负担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但现在被上诉人从成长需要及学习费用增加角度出发,请求上诉人负担抚养费,原审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现在应承担的抚养费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晓华

  代理审判员  余 宇

  代理审判员沈 珺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刘 祎

十一、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

城乡居民收入稳步增长。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059元,同比增长12.1%。其中,工资性收入11641元,增长11.0%。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17元,增长15.3%。其中工资性收入3600元,增长25.0%;家庭经营收入3465元,增长3.9%

 被告蒋先生在登记离婚后收入确有减少,至今仍维持在较低水平,参照离婚协议约定,法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育费为人民币500元。考虑到抚育费中已包含了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用,所以,法院对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蒋先生承担50%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蒋先生先前欠的抚育费,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蒋先生的给付能力及离婚协议原有的约定,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蒋先生辩称生活费支付至20066月,因原告否认,被告蒋先生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法院不予采信。

  C 父亲想用债务来抵消抚养费

  乐乐今年18岁。 200312月,乐乐的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乐乐随母亲陆女士生活,乐乐的父亲华先生自200312月起每月支付乐乐抚育费500元,至乐乐18周岁止。原先家中的产权房归陆女士所有,陆女士于20045月底前支付华先生22万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华先生并没有按照约定实际支付子女抚育费,而是将其应支付的上述至乐乐18周岁止的抚育费与陆女士应支付的财产折价款和案件受理费折抵。

  华先生离婚后失业,现在无固定收入,看病也是自费的,现在独自居住于其名下的房屋内。陆女士同样无业、没有退休金、未再婚,现已将其名下房屋以每月5000元租给他人,所得租金用于与乐乐另行租房居住、支付房贷和母女二人的日常生活开销。乐乐每学期学费、代办费约3800元。

  2005919日,乐乐起诉要求父亲自20059月起每月支付乐乐生活和学习费用500元。

  审理中,华先生辩称,调解离婚时,协议中确定陆女士应付给他22万元,现仍有6.4万元未付清。自己现失业在家、没有养老金、没有劳保,看病用去很多钱,经济上相当困难。女儿生活、学习确实需要费用,但作为父亲现在没有能力满足其要求,每月最多只能支付150元。

  法院判决,华先生应自200510月起按月支付乐乐抚育费300元,至乐乐完成高中阶段学业为止。

  【点评】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现随母生活,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在高中就读,确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规定的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所以,原告有权向其父即本案被告主张就读高中期间的抚育费。在完成高中学业后,由于原告已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即应自食其力,通过各种途径维持自己的生活,不应再向父母主张抚育费,故被告负担原告抚育费至原告完成高中学业止。

  至于给付标准,虽然被告现无固定收入、生活上确实存在一定困难,表示每月只能负担150元,但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在原告母亲处的到期债权等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300元为宜。

  法官透析

  离婚后,理性对待子女的抚养权问题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自然血亲关系,血亲不能因父母离婚而消失。至于离婚后孩子如何抚养,孩子归谁。可由双方从子女利益出发,协议解决。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般情况下,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为宜。如果婴儿不吃母乳或因某种原因,婴儿不适合由母亲抚养的,也可由父亲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已有判断能力,应征求并尊重他们随父或随母的意愿。主要从照顾子女利益出发,根据双方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及父母与子女感情、经济、教育条件等确定。

  抚养费的多少应根据一方经济收入和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高低确定,收入多的一方,一般可适当多负担一些。谁管孩子谁操心的观点是不对的。当然,抚养费一旦确定,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父母经济情况有较大变化,提出改变抚养费,或者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后,继父、母愿意承担子女部分或全部费用的,都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为了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在离婚案件未结前,如果有的当事人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法院可以决定先行给付,责令其负担必须的抚养费。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一方更应主动按期给付,如不按期给付,接受抚养费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予以执行。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父母不给抚养费或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的做法都是欠妥的,这样做会将父母的婚姻危机转嫁给子女,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离婚时应提倡好合好离的文明离婚观,在子女问题上同样要提倡多为子女成长着想。有的女方在条件不具备时强求将孩子留在身边,不仅对子女不一定有利,且也会影响自己的生活幸福,造成不应有的痛苦。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e0c9bc02cc58bd63186bd6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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