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出资,从“暧昧”走向“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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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出资,暧昧走向明朗
[摘要]新修改后的《公司法》在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该条款放宽了股东出资的方式,引发了我对于债权出资的思考。我国公司法历来崇尚资本,保护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形式要求甚严,为何会出现对股东出资形式的放宽?追溯债权出资的过往。中国对债权出资由否定,到暧昧,再到如今的默许和明朗,体现了观念上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在立法上自由与管制之间的契合。借鉴对域外债权出资立法的学习明白了此次修订的迫切和必要。但同时也看到了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与空白,修订之后,新法已实施近五年之久,债权出资的许多问题也频频出现,亟待解决。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出资;资产信用

适者生存是森林中的残酷法则,然而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公司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同样要做到适应市场的发展。公司法作为公司开展全球竞争的重要工具,它的每次改革都可以为提升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打开门户。为此,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两次修改。在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中,自由主义渗透到各个方面。无论是在公司的设立、营运,还是公司的终止、解散等各个过程中都导人了市场化的规则。比如:降低最低注册资本;放宽出资财产的类型限制;扩大公司回购股权的范围;尊重股东自治并赋予其提请解散公司的诉权,等等。在确保市场透明度的同时,尊重公司的自我主导,提升公司的自我判断能力。

改革中对出资形式的放宽,体现了立法空间的拓展,是大刀阔斧的改革,是市场的强烈要求?此前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国家刺激和鼓励投资的经济策略的实现,改革的深入、经济的发展,需要我们拓宽公司的投资渠道,实现经济目标最大化。为此,国家应当允许各类资本进入市场,鼓励诸多无形财产用于出资。保障股东出资自由才能实现经济的发展。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

债权出资,即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取代股东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权出资本质上属于债权让与,是将对第三人的债权从股东转让给公司。本文力求从追溯债权出资在我国的出现与发展,探究立法层面观念的更新。


一、债权出资的探路石-债转股



中国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尝试和探索过程中,曾于20世纪80年代借鉴西方负债经营的经验,把财政无偿拨款改为资金有偿使用,实行了将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政策。如此一来。国有企业失去生存之根本,过度负债,同时也导致与之紧密联系的国有银行产生过多不良资产问题。为寻求一个立竿见影的办法,债转股成为解决国有企业过高负债率、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热门话题。为此,中国共产党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结合国有银行集中处理不良资产的改革,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方式对一部分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由于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实行债转股,解决企业负债率过高的问题

随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先后组建成立,开始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其中的方式之一就是将这些不良资产中的一些对国有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资产管理公司由债权人变为企业的股东或投资者。债转股的实行,有效地缓解了企业的还本付息,改善了企业的资本结构,同时也坚守了银行的呆账滞账,化解了金融风险。

尽管政策性债转股与一般的债权出资在制度价值、适用范围、法律后果上有着重要区别,但却一石激起千层浪,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政策性债转股之后,人们对于债权出资不再表现出冷漠,以债权出资设立公司的个案相继出现。法院对债权出资开始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暖昧态度。之后,法院在债权转股权问题上的态度明朗起来。不再将债转股视为国务院为减轻国有企业银行债务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而是将之扩大到商事领域的出资行为。


二、改革原因——立法观点之更新

综观当时我国的债权出资的实践,可以认为,我国原则上反对以债权出资,但为了挽救国有企业长期亏损的局面,作为一种临时性的证词,有限制地允许国有企业债转股。能否以债权出资,追根溯源,在于观念上的认识与转变。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资本观念首先是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作为公司制度基本内核的公司资本制度,其目的不是怎样使股东便利筹资,而重在贯彻和维护交易安全。应该认清这样一个现实:公司注册资本只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其所能传递的财务信息是有限的、过时的。就债权人而言,无论何种出资形式,从长远来说只要有利于公司经营也必然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债权担保的最主要因素并非公司设立时所筹集的资本,而是公司的真实资产、经营能力以及信息之公开。为此,我们应出创设出相应的法律制度将债权转化成资本,让它以更经济、效率的方式加入到社会财富的创造中去。

资本不过是公司资产演变的一个起点,是一段历史,是一种观念和象征,

是一个静止的符号或数字。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可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公司资本信用虚无缥缈,公司的偿债能力并非单纯地依赖于公司的资本数额与构成,二是更多地建立于公司现实的资产状况,尤其是公司可变现的资产之上。改革现行的以资本信用为基础的制度安排,确立资产信用实现保护交易安全,走出公司立法理念变革的关键一步。


三、域外相关立法例

对于出资形式的宽松与否,债权出资能否纳入出资形式中,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有的谨慎小心,有的自由宽松。立法例的不同取决于立法者信奉何种公司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认为,公司资本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关键,而资本的原始积累来自股东对公司永久性的出资。出资标的物的价值是否确定直接影响资本的真实性和确定性。而债权的价值不易确定,自然不能成为法定出资形式。

因此,崇尚资本信用的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对债权出资采取禁止的立法例。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防止债权抵作股权的出资中有不实债权滥竽充数的可能。

但随着资本信用动摇,资产信用得以树立之时,保守的立法者对过时的公司立法理念进行了重新思考,规定了许多例外规定。尤其是在帮助濒临破产的公司解困,即使债权出资不能够直接充裕公司资本,但以债权抵作股权,仍能够使公司净资产间接增加,财务结构有所加强,有利于公司融资的实现。鉴于此。德国、日本、英国等对公司重整时的债权出资不予限制。

(授权资本制

大多数对债权出资采取许可的立法例。授权资本制的国家认识到,严格要求公司设立之初的资本充实,会导致资本的闲置甚至是不应有的浪费,因此授权资本制国家充分利用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权的价值,发挥其商品性和效用性。

《意大利民法典》2255条、2342条的规定允许债权出资;日本法没有明确对实物出资做出明确的定义,仅仅将金钱以外的财产统称为实物出资财产,也没有相关法条明确指出债权出资是否属于实物出资的一种。尽管如此,日本2005年公司法》中反映了对公司的到期债权可以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在股份公司募集股份发行或股份公司新股预约权行使时,对该股份公司的金钱债权,清偿期已届满,该债权做股的价额未超过该金钱债权的相关负债的账簿价额的,

则可以作为出资。此外,美国加州、特拉华州等法律中也对债权出资形式予以准许。


四、债权出资操作中的若干问题

新公司法实施已经近五年之久,债权出资的实例层出不穷,问题也频频出现。究其根本,原因两个:一是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即债权最终能得以实现,不致落空,避免债权出资只成为被投资公司账面上的资产,而不能转化为被投资公司实际的资产;二是债权的真实性问题,即如何防止虚假债权,催生虚假出资。

(债权的不易确定

债权具有不确定性,最终实现的价值有可能高于或低于最初的评估价值。对如此风险,公司应当如何操作。笔者认为,当最终价值高于评估价值时,公司应当将多余部分记成公司收入:当实际价值低于评估价值时,依善良债务人的义务,公司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减资。通过法定减资程序,缩小资本与净资产差距,真实反映公司资本信用状况。

(债权的真实性

债权具有相对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与货币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相比,不具有货币化的外在表现形式并且未经过有关部门登记。因此,很有可能出现双方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等问题。

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考察,应当在出资标的物的资产评估环节中进行把关。《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转为出资的债权应当经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和资产评估应当采用同一基准日。债权转股权的作价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值,也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此外,公司债权转股权,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在协议中,应当载明双方名称、住所;债权的形成依据、时问;债权总金额、拟转为出资的债权数额;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等必要事项,并将协议文本进行相关工商登记备案。另外,在出资人使用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出资时,除了签署上述协议外,被投资公司可以要求出资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最后,若在完备了先前的评估防范之后,仍然出现了出资不实的情形,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相应追究责任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当代哲学家奥修在《自由——成为自己的勇气》中说到,作为自己承担起愈多的责任,你就愈自由。一句话就打中了自由的核心。自由意味着更多的责任。法律放宽对出资形式的限制,股东拥有更多的自由,也就应当承担更多责任。

债权不能实现、债权抵销欠缴出资均属于出资瑕疵,应当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于瑕疵出资的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结语

通过前文分析,看到中国立法对于债权出资的态度,由否定到暖昧,再到如今的默认与肯定,态度渐渐明朗。放宽债权出资限制的原因在于立法层面的观念转变。立法者认识到资本信用已经成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枷锁,公司法制度创新的桎梏。面对法定资本制的过度要求和出资方式的不当限制,逐渐实现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重构中国公司,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硬性限制也就可以放宽、直至彻底解除了。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5277

2.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8171
3.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097

4.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5113

5.日本《2005年公司法》第207284582条. 6《天津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7条.

7.武忆舟.以债作股论(.法学丛刊,1478-9

8.张穹.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854964510661ed9ad51f3e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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