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6-24 09:34:2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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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

海安县人民政府文件

海政发 [2011]7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 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 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 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县政府计划安排,负责属地内建设项 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组织推进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镇政府及相关单位 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转包房屋征收实施任务,不得以营利 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 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 责任。

第五条县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物价、公安、 城管、工商、税务、民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房屋征收部门牵头,规划、国土部门负责项目征收范围 内房屋建筑合法性的调查、认定工作,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应予以配合;城管部门 负责做好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物价部门负责定期、 不定期分区域公布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销售平均价以及 存量房交易平均价格,提供房屋征收评估相关技术参数;

安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户籍资料、依法维护正 常征收工作秩序;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代理诉讼及 司法强制执行衔接工作,法制部门负责协助和把关;工商、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经营单位或经营户营业执照 发放、税务登记及税费缴纳情况;国土、住房城乡建设负责 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情 况。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 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旧房集 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相关部门 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 征收调查公告,并可委托征收实施单位通过调取产籍资料、 入户调查等方式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 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家庭成员状 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房屋和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现状进 行拍照建档, 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 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

在房屋征收调查工作启动时,如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 由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对房屋合法性、用途、面积等 情况进行调查和认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 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 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建设单位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时,已承诺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无 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 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八条城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管和处 理。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房屋征收可以根据项目规模分期实施,每期征收 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房屋征收调查公告一经发布,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 施下列行为:

1.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

2.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

3.房屋析产、买卖、租赁或抵押;

4.新办工商营业执照;

5.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

6.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和安臵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发布的同时, 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规划、城管、公安、工商、税 务、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 对违反以上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 偿政策、补助和奖励办法、安臵房地点和面积、安臵房价格 和层次差价、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 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 30日。征求意见 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应及时公布。

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求意见时,多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 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组织由被征 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 (街道 社区 ( 组织代表、 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 法律工作人员等。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征收项目 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评估 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由县维稳办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 以下材料,报县人民政府审核。

( 发展改革、 国土、 规划部门对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 项规划的审核意见,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项目是否符合经济的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审核意见。

(二经征求公众意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 征收补偿费用的存款证明或房屋征收部门与安臵房 建设单位签订的安臵房源协议。

(五其它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单个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 300户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 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 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房屋宗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 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征收评估

第十五条在本县从事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 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 经历、 评估技术水平、 社会信誉等情况实行市场准入备案制。 房屋征收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 理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 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抽 签方式确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方式为,由征收实施单位按 (一证一户发放《评估机构协商选定意见表》,并在规 定时间内收回统计,超过被征收总户数 50%的被征收人选择 同一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成功,该评估机构为选定机构, 不足 50%,视为协商不成。

第十七条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向 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 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 屋征收评估业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八条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 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分标段由两 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按标段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 目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 位应当组织相关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 评估时点、 价值内涵、 评估依据、 评估假设、 评估原则、 评估技术路线、 评估方法、 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 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对于承接的房屋征收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应当 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 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 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楼层、层高、朝向、新旧程度、 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 的因素,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 响。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 单位与被征收人根据调查结果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由评 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海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 面积,一般以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 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 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 以有权部门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合法土地使用权性质、用途和面积,以土地 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为准,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以国土部 门确认的为准。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 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做好实地查 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 妥善保管并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 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 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 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 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 门或征收实施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 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 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 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 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 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 应当修正。

第二十六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 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 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应 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 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 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 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评估机构应当 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 10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 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 10,向评估专家 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鉴定人承担,但鉴定 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 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 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章补偿安臵

第二十八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 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 途、权利性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 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 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 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当无法取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正常交易情况下的 可比实例时,可选用新开发上市的成套商品房交易实例修正 取得类似房地产的平均交易价格。

第二十九条征收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 20元搬迁补偿,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低于 500元的按 500元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计算一次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 调换的,计算两次搬迁补偿费。

征收商业经营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 50元搬迁补偿。

征收生产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 70元搬 迁补偿,如有重型机器设备或精密仪器搬迁,补偿标准上浮 20%,重新安装调试费按实评估。

征收办公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 30元搬 迁补偿。

征收仓储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 40元搬 迁补偿。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期房产权调换并自行 过渡居住的,过渡期限在 18个月以内的,按照被征收房屋 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12元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 臵补偿; 过渡期限超过 18个月的, 从第 19个月开始至第 30个月,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15元标 准给予补偿;过渡期限超过 30个月的,从第 31个月开始, 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18元标准给予 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小高层、高层住宅期房产权调换并自行过 渡居住的,过渡期限在 24个月以内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 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12元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臵 补偿;过渡期限超过 24个月的,从第 25个月开始至第 36个月,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15元标 准给予补偿;过渡期限超过 36个月的,从第 37个月开始, 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18元标准给予 补偿。

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每月低于 500元的按 500元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 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12元标准给予被征收人 6个月临时安臵补偿。

第三十一条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 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征收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正常生产的被征 收单位停产停业,根据县人社局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册、在 ,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名册,按海安县统计局公布的 上年度工业企业职工人均月收入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其 , 造成部分停产停业的,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超过 3个月; 造成全部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超过 6个月。对 非正常生产的企业,根据县人社局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册、 在岗,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名册,按企业职工最低工资 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最高不超过 6个月。

征收商业经营性非住宅房屋,致使经营活动中止的, 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评估值的 3%以及房屋征收 前两年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征收其他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按被征收房屋评 估值的 2%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已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 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 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 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用途由住宅和生产、仓储、办公 改为商业经营,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的,持续经 1年以上( 1 3年以下的,按实际经营面积部分被 征收房屋价值(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 5%;连续经营 3年以上( 3 5年以下的,按实际经营面积部分被征收 房屋价值(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 10%;连续经营 5 以上 ( 5 , 按实际经营面积部分被征收房屋价值 ( 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 20%给予适当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三条使用被征收房屋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 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房屋征收后不允许恢复原生产经营活 动的,按照国家、省产业政策调整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 屋产权调换。所有被征收人的安臵计划和指标不得直接更名 转让,如确需转让,须按法定程序缴纳相关税费。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 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区域或者就近区域的 房屋。

征收非住宅房屋,原则上不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按照该征 收项目补偿安臵方案公布的安臵房相近套型选择产权调换 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 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 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并以此作 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

产权调换房屋为保障性住房或政府限价房的,其价格按 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 人之前。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 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被征收人或者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承租人因征收房屋后 承租城镇廉租住房的,其货币补偿款由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专 户储存,承租人购买住房或者终止租赁协议时,征收补偿款 按规定结算给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对在本县境内实际居住只有一处住房,且未 享受过住房补贴或房改,并持有低保或特困证,经所在街道 确认公示无异议的,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国有直管住宅 房屋承租人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不含搬迁补偿、临时安臵 补偿和奖励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为私有 住宅房屋 10万元,国有直管住宅房屋 6万元。因分户、析 产造成其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 享有最低标准补偿。

第三十八条征收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将被 征收房屋的重臵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征收人, 其余部分补偿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在征收补偿后自 动解除。

对已经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承租 ,不得享有征收补偿,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由房屋征收 部门按合法建筑面积对其给予每平方米 600元的补贴。 第三十九条征收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 房屋征收部门只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征收划拨土地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先参照出让 土地性质按成本法评估其房屋价值,再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值 剔除政府应收取的纯土地出让金部分进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只在企业内部竞价,未通过面向社会公开竞 价方式取得的非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方式取得的, 其补偿为:初始取得房屋时实际成交价格 +(征收评估价值 -初始取得房屋时实际成交价格×60%;土地使用权为划拨 或租赁方式取得的,其补偿为:初始取得房屋时实际成交价 +(征收评估价值 -初始取得房屋时实际成交价格 ×30% 第四十二条征收经规划批建的车棚、车库,征收时按市 场价补偿,安臵时根据所选安臵小区车棚、车库或车位的规 划配建情况由被征收人按市场价选购。具体方案在各征收项 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五章 征收搬迁

第四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 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 点和面积、搬迁补偿、临时安臵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 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使用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印制的格式 文本。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臵的,其征收 补偿款抵算所选择安臵房房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房屋征收决定 公告之日给予被征收人结算利息。结息期从被征收人腾空 搬迁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所选产权调换安臵房取得预销售 许可证之日止。

第四十五条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所 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交房屋 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登记注销; 对非全部征收的房屋或土地,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后的证照交被征收人。

第四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 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 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 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向被征收人送达,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 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四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 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六章补助奖励 第四十九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按照该征收项目补偿安 置方案公布安置房相近套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面积 大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给予一定的补助安置。补助 安置面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70 ㎡以内的 50% 70 ㎡以外的 30%计算。安置房的基准价为物价部门核定的房屋 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住宅房屋价格,安置房价格的计算方法为: 在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内按安置房基准价结算;超过被 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部分中,补助安置面积内按安置房基 准价的 50%结算,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与补助安置面积之和 至靠套型安置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基准价的 60%结算,靠套型 安置面积以外部分按安置房基准价结算,层次差价另计。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最大套型面积的, 可以再选择一套安置房。 对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同时按期搬迁交房的 被征收人,补助安置面积未享受足的部分给予一定的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在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五十条选择货币补偿的,对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 议并同时按期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 筑面积以及参照选择产权调换享受的补助安置面积给予一 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在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五十一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异地安置,按 照不同安置地点给予一定奖励,奖励抵算安置房款。具体奖 励办法在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五十二条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的签约期内按期 签约并且按期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 交接单领取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 (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的 10%。具体奖励办法在各 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七章审计监察 第五十三条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 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四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全过程的监管,以及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属地 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务院《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 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政 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 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 偿安置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 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裁决。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未搬迁的, 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征收项目内原住村民放弃村民安置的,可参 照本办法补偿安置;选择村民安置的,按照各镇(开发区) 村民补偿安置有关规定执行。各镇(开发区)村民补偿安置 办法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本办法与部、 省、市出台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4bce4f8f4335a8102d276a20029bd64793e62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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