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名词解释(全)

发布时间:2019-12-12 12:03:43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民法名词解释

第一篇 民法总论

1、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2、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具体体现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概念,其内涵主要表现再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广泛行为自由。

3、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4、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下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5、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进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记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的原则。

6、法律漏洞:指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其特点在于违法计划性、不圆满性。

7、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8、民法的渊源: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几根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文件之中。

9、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就政治、经济、贸易、军事、法律、文化等方面的问题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0、国际惯例:也称为国际习惯,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不具有法律效力。

1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

12、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3、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

14、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15、正当防卫:是指公共利益,他人或者本人的认识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

16、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

17、自主行为: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事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18、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又称为公力救济。

19、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五官百骸,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

20、民事权利能力: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

2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简言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

2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其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部分独立地,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一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24、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无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也就是说,不具有以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另一类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5、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

26、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死亡的一项制度。

27、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28、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成都民事义务的组织。

29、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0、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1、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能力,因此,也称为责任能力。

32、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3、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34、法人的终止:亦即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一种状态。

35、清算:是指法人在终止前应当其财产进行清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的行为。

36、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合伙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组织。

37、企业型合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

38、合同型合伙:是指依据合伙合同而形成的合伙,其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为一个组织体。

39、普通合伙:就是根据合伙合同而组成的合伙,所有的合伙人对外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0、显名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都要公开合伙人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的活动的合伙。

41、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即隐名合伙人,对另一方即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但不参加执行合伙业务,仅仅分享合伙利益以及在自己出资的范围内分担合伙损失,对外不公开姓名的合伙。

42、合伙债务,即合伙事业经营过程中由合伙所承担的债务,合伙债务的债务人应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

43、合伙事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与合伙事业相关的,设计团体利益的事务,既包括对外的交易事务,也包括对内的管理事务等。

44、入伙:是指合伙设立以后,非合伙人加入合伙而成为合伙人。

45、退伙:是指以及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脱离合伙组织,使其合伙人资格消灭的法律事实。

46、法定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原因而退伙,又称当让退伙。

47、强制退伙:合伙人从事某种行为,具有某些法定的原因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其他合伙人可以强制该合伙人退伙。

48.、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根据约定或单反面向其他合伙人声明退伙,不管是否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合伙人都有退伙的权利。

49、结算:就是指将退伙人应当获取的收益,应当分割的财产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结。

50、合伙企业的终止:又称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由于法定原因出现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企业消灭。

5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依法承担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企业。

52、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且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53、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54、目的意思:又称为基础意思和法律行为意思,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他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

55、效果意思表示:又称为法效意思、效力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是当事人所追求的使其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意图。

56、表示意思:在指表示意思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上的意义。

57、行为意思:是指行为人自觉地从事某项行为的意思。

58、表示行为:是指表意人将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之行为,或者说,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

59、意思表示的发出:只是表意人向意思表示受领人做出了意思表示,完成了一切为使意思表示生效所必需的行为,在学说上:意思表示的发出也可以称为意思表示的成立。

60、意思表示的到达:是指意思表示发出以后实际到达意思表示的受领人。

61、意思表示的撤回:就是指意思表示在发出以后,在尚未到达意思表达的受领人之前,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撤回。

62、意思表示的撤销:就是指意思表示在打出并生效以后,表意人又承销其意思表示。

63、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4、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法律行为。

65、无效民事行为:使之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行为。

66、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可撤销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布政使,法律允许撤销权人形式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67、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绩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68、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付款。

69、附期限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在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法律行为。

70、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71、法定代理: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法定代理权的发生不需要依赖于任何授权行为,而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72、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在指定代理中,代理人和代理权限都是由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

73、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代理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74、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代理,他是与直接嗲来相对应的。

75、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进行。

76、隐名代理:即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上有代理的意思,切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发生代理的效果。

77、本代理:是指由被人选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一般的代理都是本代理。

78、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的代理。

79、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80、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81、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未获得代理权。指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以后所从事的代理行为。

82、代理权的消灭:又称为代理权的终止,是指嗲利润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

83、时效:就是时间的法律效力。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再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84、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实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85、时效利益: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的权利,义务人因此可以不履行义务,继而获得其本来不应该不获得的利益。

86、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

87、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1诉讼时效存在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88、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实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打算。、

89、期间:是民法上的一个特定概念,它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

90、除斥时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

91、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

92、责任竞合:广义的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违反多个法律规定,产生多个法律责任的现象。狭义的责任竞合仅指选择性的竞合。

93、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钟法律责任的形态。

第二篇 人格权法

94、人格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95、法人的人格就是民法所保护的法人实体在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法人一直自由和精神利益完整性等人格利益。

96、人格权:现在民法的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

97、人格权的主题:就是人格权法律关系的主题,是指在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98、人格权的内容:就是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人格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

99、人格权的义务:是人格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题为了满足权利主体实现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而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100、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

101、控制权:是指人格权所含有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对自身的人格利益进行控制的权能。

102、利用权:是指人格权所含有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去利用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从事各种活动,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权能。

103、人格权的转让权:是利用权部分的、有限制的延伸,是权利主体对其部分权利客体的利用适当转让于他人。

104、适当处分权:是人格权所包含的权利人对于自己享有的人身利益进行适当的,自主支配的权能。

105、物质性人格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载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客体,概括保障这些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权利。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三种。

106、精神性人格权:就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维护其不受侵害的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利和性自主权。

107、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时,可以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

108、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

109、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况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110、生命: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活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

111、健康权:健康作为健康权的客体,是指生理健康,即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

112、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综合,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

113、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

114、名称: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

115、名称权: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

116、肖像权:是公民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117、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118、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起所有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119、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所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

120、自由权:是指公民早起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

121、身份自由权:也称运动的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

122、精神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

123、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124、性自主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

第三篇 物权法

125、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26、不动产:是指依其自然性质不能移动,或已经移动便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和土地附着物。

127、土地:法律上的土地是指被当作“土地”而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上的人力所能支配的地球表面及其上下部分。

128、土地附着物:也称为地上定着物。它是指依据社会交易观念,通过持续附着于土地之上从而实现其经济上的目的的物。

129、可分物:是指分割不改变其性质或者影响其用途的物。

120、不可分物:是指经分割会改变其性质或者影响其用途的物。

121、流通物:是指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作为交易的标的物的物。

122、限制流通物: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该物在投入交易时受到若干限制,如不能进行某种种类的交易、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必须是特定的主体、须经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123、消费物:是指按照对该物通常的使用方法只可以使用一次即不得再行同一使用的物。

124、可替代物:所谓可替代物指具有共同特征,在交易商能够依据品种、规格、数量、容量或者重量等加以确定的动产。

125、特定物: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者其他事实具体指定的物。

126、不特定物:也称种类物,它是指仅以品种、规格、质量、数量抽象指定的物。

127、单一物:是指在形态上能够独立成为个体的物。结合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在社会观念上视为一个独立个体的物。

128、集合物:是指由多个单一物或者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

129、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产生之后,为实现其内容,法律上所赋予的效果与权能。

130、物权的优先效力:通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包括同一物上存在多项物权时其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131、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上并存互不冲突的多项物权时,设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设立在后的物权。

132、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33、定限物权:又称限制物权,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者法律规定而取得了对物进行直接控制的某些全能,他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在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对标的物进行支配。

134、物权法:就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135、物权法定原则:是现代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须由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者合意改变物权的内容。

136、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必须透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现此种变动的后果,即经过变动后物上的权利性质与权力归属,否则就无法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

137、公信原则:是指依公示方法展现出来的物权即便事实上并不存在或者内容有欠缺,但是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所展现出来的物权而以之为标的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上依旧承认其进行的物权交易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便对其利益加以保护的原则。

138、公示力:就是指依据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在采取了公示方法后产生的法律效力。

139、公信力:随着公信原则的确立,物权的公示不仅产生了物权转让效力(或对抗效力),而且具有了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功能,此种功能被称为“公信力”。

140、物权特定原则:也被称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或“一物一权原则”,它是指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或者至少在实现该物权时其客体是可得特定的。

141、原始取得:又称固有取得或者权利的绝对发生,它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而不是以原物权人转让其物权为基础而取得的。

142、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权利的相对发生,它是指基于他人对其物权的让与取得该项物权。

143、物权的变更:广义上是指物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的变更,因此物权的取得、消灭也包含在其中。此处物权的变更仅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物权内容的变更。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影响物权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客体、效力范围、方式所发生的改变。

144、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由于法律行为而引发物权变动,包括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45、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由于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如事实行为或者事件而引发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因取得时效而取得物权,因征收或没收而取得物权,因继承而取得物权,因生产而取得物权,因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或者消灭物权,因法律的裁决而取得物权,因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而取得动产所有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物权,因混同而消灭物权。

146、意思主义:也称合意原则,它是指不动产抑或动产上的物权仅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无须进行登记或者交付。

147、形式主义:也称物权的合意主义,它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不仅需要油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合意,还要履行登记或者交付这一法定形式,否则物权变动不生效力。

148、折衷主义:也称为交付原则与登记原则,它是指当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的合意之外,仅需践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心事,就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149、不动产登记:也称不动产物权登记,它是指不动产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150、本登记:是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消灭等法律事实所进行的登记。

151、预备登记:是指在本登记之前进行的一项登记,该登记并不具有终局的、确定的效力,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登记名义人对所登记的权利的处分并警示第三人。

152、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也称登记推定力,它是指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的,推定其登记状态的物权与正式物权一致的效力。

153、不动产登记的公信效力:是指依法完成登记的产生绝对效力,即便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并不存在或者内容与实际权利的内容不相符,因信赖登记簿所展现出来的物权而以之位标的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上依旧承认其进行的物权交易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

154、不动产登记机关:是指依据民法典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负责接受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权利登记申请,依法就有关民事主体对不动产的权利进行登记的组织机构。

155、不动产所在地:就是指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所处的地点。

156、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和标准制作的,用以记录不动产标示及其上的物权状况并由登记机构管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157、不动产登记资料:是指包括不动产登记簿在内的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所有相关文件资料。

158、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了当事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后,有义务审查那些内容以及审查到何种程度才被认为符合法律的要求。

159、更正登记,是指当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发生错误或者遗漏,登记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更正时所进行的登记。

160、异议登记:是指为了芜湖真实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暂时切断登记簿的公信力,警示交易第三人而进行的一种临时登记。

161、异议登记不当:是指利害关系人恶意滥用异议登记程序,以损害登记权利人为目的的情形,对此,权利人应当举证加以证明。

162、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163、现实交付:即动产占有的现实移转,他是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给受让人。

164、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受让人及其代理人已经占有了该动产,在让与物权合意达成之时,就发生交付该动产的效果。

165、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使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替代该动产现实移转的交付。

166、指示交付:也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他是指在设定或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转让动产物权或者为他人设定动产物权之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该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享有的针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替代现实交付。

167、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是指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而导致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68、征收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强制取得他人所有的不动产的法律事实。

169、事实行为:是指法律直接规定发生某种民事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它具有客观性以及权力义务效果法定性的特征。

170、混同: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法律上地位同归于一个人的法律事实。

171、抛弃: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独行为,在法律行为体系中,他属于单方物权行为。

172、物权的保护:是依据法律规定对物权予以保护的各种机制的总和。

173、公力保护:也称公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在物权收到侵害后,依法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民法、民事诉讼法运用公权力给予的保护。

174、私力保护:也称自力救济,是指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自己的个人力量对权利加以保护,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

175、物权请求权:也称物上请求权,他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的货潜在的妨害,从而恢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

176、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其物或侵夺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

177、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他人以侵夺占有或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的妨害时,物权人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一项请求权。

178、妨害:是指以侵夺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所有人或他物权人行使其物权。

179、危险:就是尚未实际发生的但有可能出现的妨害,在妨害预防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中最重要的就是判断什么是危险。

180、确认之诉:就是原告并不诉求判处对方给付而仅请求确认某个法律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即确认具体生活事实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或者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181、恢复原状的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182、所有权的权能:也称所有权的内容或者所有权的作用,它包括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前者是指所有人享有的作为的权利,后者是指所有人针对所有人以外的其他的人享有的要求他们不作为的权利。

183、所有权的占有权能: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184、所有权的使用权能:是指在不毁损物或变更物的性质的情形下,依照无的通常使用方法满足所有人需求的行为。

185、所有权的收益权能:是指收取所有物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186、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

187、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是指所有权人能够排除他人不正当的干涉的权利。

188、不正当的干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对他人的所有权进行的直接侵夺、干扰或者妨害。

189、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它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度和权限强制性地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190、征用:就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性地使用公民的私有财产。

191、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队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其本质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192、集体所有权,也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对集体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93、农民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民集体成员对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动产享有的所有权。

19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195、私人所有权:指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依法对于不动产、动产享有的所有权、

196、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197、构造上的独立性:是指作为建筑物中属于业主专有的部分应当在建筑构造上能够与同一建筑物中的其他部分完全隔离,通常来说就是四壁上具有确定的遮蔽性。

198、使用上的独立性:是指该部分能够被单独地加以使用,具有独立的使用兼职,如可以用来居住,办公或者存放物品。

199、业主的专有权:是指业主对于建筑物中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它是业主对特定的建筑空间单位即其住宅或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与普通的一栋房屋上的所羽泉没有本质区别,都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

200、相邻关系主要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发生的相互给予便利或对一方权利加以限制而对另一方权利加以延伸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称。

201、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状态。它是与单独所有权相对的一种所有权形态。

202、按份共有:是指数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203、分出:即共有物的分割,是指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行为。

204、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是指按份共有人内部就共有的不动产、动产究竟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以及如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问题。

205、重大修缮:是指在不改变共有财产心智的前提下,通过支出较大的费用,提升共有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行为。

206、保存行为,是指为了防止共有物因有形的灭失或毁损及其价值减少而从事的保存其现状的行为。

207、简单修缮:是指对共有物进行小修小补的行为。

208、按份共有人的外部关系:是指按份共有人在与外部的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你该当如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以及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问题。

209、共同共有:是指数人依据法律之规定或者合同之预定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基于该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的所有权。

210、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211、善意取得:也称善意受让或者即时取得,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将该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他人或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果该第三人在受让所有权或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212、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213、以所有:就是指占有人希望像所有人那样处于对物的支配的地位的意思。

214、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占有的法律事实。

215、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但属有主物的动产。

216、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是指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并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

217:、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

218、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与人的有形物相互结合,在社会交易中北认为是一个物的情形。

219、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动产他人的不动产相结合从而成为该部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220、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一起,难以分离或者分离在时间或金钱上都成本过高,从而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221、加工:是指对他人的动产进行加工改造的法律事实。

222、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形式某权利之意思持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后,遂取得该权利的制度。

223、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只要占有热事实上对于物具有与所有人为同样支配的占有,均认为属于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224、和平的占有:是指占有人并非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取得或维持其占有。

225、公然的占有:是指占有人以公开的、能为外界所知的方式进行占有。

226、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一定范围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227、完全物权:就是所有权,所有人对于物进行的是一般的、全面得支配,凡是合法的对于物的支配、利用方式都归属于所有权人。

228、限制物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对标的物加以支配的物权,相对所有权而言,其支配的范围受到了限制,所以称为限制物权。

229、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对农村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30、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23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其主要形式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农工商公司等。

231、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

231、农户: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最基层的社会单位。

232、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3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权人,并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234、协议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235、招标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既然过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236、拍卖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使用者的行为。

237、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238、建设用地使用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239、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已经产生或者已经存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再让渡给相对人,使其成为新的土地使用权人。

240、互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互相交换各自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41、赠与: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赠送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

24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享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243、乡(镇)村企业用地使用权:是指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投资方式向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乡(镇)企业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244、乡(镇)公益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在依法经审批后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益事业的非农业用地所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245、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权利。

246、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的经依法批准用以建造个人住宅的农民集体。

247、个人住宅:是指农村农民所建住房以及与住房的居住生活有关的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248、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便利地使用自己的土地,而通过法律行为设定的或者依法取得的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

249、积极地役权:是指供役地人负有容许需役地人为了其土地的便利而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积极作为义务的地役权。

250、消极地役权:是指供役地人负有为需役地的便利而消极不作为的义务的地役权。

251、持续的地役权:是指权利的行使不是每次都需要地役权人的行为的地役权。

252、不持续的地役权:是指必须有地役权人的每一次的行为才能真正实现权利的地役权。

253、表现的地役权:也称为表见的地役权,是指能够通过权利行使的外部标志加以识别的地役权。

254、担保物权:为了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不动产或某些权利为客体而设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权利人有权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限制物权。

255、担保物权的换价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将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

256、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必须从属于债权,其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57、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在被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258、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金钱或其它物的赔偿或补偿时,此等金钱或其他物成为担保物的替代物,担保物权依然存在于其上,债权人有权就该替代物行使担保物权。

259、原债权:是指依当事人之间的主合同产生的不包括约定利息、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初始债权。

260、法律的利息:是指由作为主债权的金钱债权而产生的法定孳息。

261、狭义的利益: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担支付利息的义务而产生的债,即为利息指摘,其与本金指摘同属于金钱之债,其计算标准的利率既可以约定,也可以是法定利率。

262、逾期利息:在债务人履行金钱债务迟延时,应当向债权人给付的利息。

263、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一方违约即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264、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承担的赔偿非违约方损失的责任。

265、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是指因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

266、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指担保物权人因实现担保物权而支出的各类费用。

267、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268、意定抵押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法律行为而设定的抵押权,也称为约定抵押权。

269、法定抵押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抵押权。

270、单一抵押权:是在某一特定的财产上所设定的抵押权。(例如一栋房屋或一件珠宝商设定的抵押权)

271、共同抵押权:称为总括抵押权或者聚合抵押权,它是指为担保同一个债权而在数项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上设定的抵押权。

272、财团抵押:是指抵押人(企业)将属于企业的土地、建筑物、机械等物的设别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作为一个财产目录的财团,而在其上设定的抵押权。

273、权利抵押权:也称准抵押权,它是指以权利作为客体而设定的抵押权。

274、定额抵押权就是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已确定的抵押权,此类抵押权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

275、不定额抵押权:也称最高额抵押权,它是只对于债权人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债权,预定一个最高的限额,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担保的特殊抵押权。

276、抵押权上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抵押权的表弟因灭失、毁损而使其价值转化为他种形态时,抵押权的效力仍可及于该他种形态的物之上。

277、流押契约: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作出的如下约定: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流押契约也被成为抵押物代偿条款、流抵契约或直流抵押,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流押契约。

278、抵押人:是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而为自己活着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人。

279、抵押权登记:是指依据财产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机关将于在该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相关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册上的事实。

280、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三种类型。

291、抵押权的顺位:是指抵押人因担保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就同一财产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之间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简言之,即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之间的关系或抵押权相互之间的效力。

292、抵押权顺位固定主义:即前一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即便因清偿等非抵押实现之外色原因而消灭时,该抵押权并没有消灭而依然存在,因此后以顺位的抵押权的顺位无法相应地晋升。

293、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即前一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倘因清偿等非抵押权实现之外的原因而消灭时,该抵押权也灭失,后以顺位的抵押权的顺位相应的晋升。

294、抵押权顺位的相对抛弃是指,同一抵押物上先顺位抵押权嗯为了特定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将自己的优先受偿利益加以抛弃的行为。

295、抵押权顺位的绝对抛弃:抵押人为了全体后顺位抵押权的人利益而抛弃自己的优先利益。

296、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同一抵押物上数个地眼圈人将其抵押权顺位互相交换的情形。

297、相对抛弃:是指抵押权人为了同一抵押人的特定的武当包债权人的利益而抛弃其抵押权。

298、抵押权的绝对抛弃:抵押权人以消灭抵押权的意思而放弃其抵押权的行为。

299、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如果抵押人实行的某种行为足以损害抵押物的价值,此时法律上要赋予抵押权人防止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权利。

300、抵押权的实现:是指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为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通过依法处理抵押财产而使债权获得清偿。

301、抵押权的变价权:就是抵押权人享有的与抵押人协商或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抵押物按照一定的方法或者程序变换为价金的权利。

302、浮动抵押权:也称为企业担保、浮动担保或者浮动债务负担,它是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

303、浮动抵押权的确定,也称为结晶或封押,它是指这样一个程序,即浮动抵押权因抵押财产的确定而成为固定抵押权,抵押人初值抵押财产的权利终止,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04、共同抵押权:又称为总括抵押权或聚合抵押权,它是指为担保同一个债权而在数项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上设定的抵押权。

305、最高额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306、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指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所能够优先受清偿的债权的最高限度数额。

307、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确定:也称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确定,它是指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因一定事由的发生而归于具体特定。

308、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309、意定质权:是指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所设定的质权,也称为约定质权。

310、法定质权: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质权。

311、民事质权:是指使用民法规定的质权。商事质权:是使用商法规定的质权。营业质权是指使用当铺业的当铺业质权。

312、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313、特殊质权:是指质权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型的质权,主要包括共同质权、最高额质权。

314、质权的从属性:是指质权作为担保债权的受偿而设定或者发生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于被担保债权即主债权的属性。

315、质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16、转质:是指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的或者他人的债务,将质物向第三人再读设定新的质权。

317、质权人代充质物的权利:亦称变价权,它是指质物有毁损或者其价值显有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以所得的价金代充质物的权利。

318、动产质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319、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如依法可转让的各类债权或者其他权利)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权。

320、有价证劵:是指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劵为必要。

321、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322、债券: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凭证。

323、仓单:是指仓库营业人应寄托人的请求所填发一种有价证券。

324、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325、应有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显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326、权利质权的实现:是指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届偿清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依法将质押的权利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327、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的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328、留置权的二次效力:是指留置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标的物,留置权人就起所占有的物有继续占有的权利,可排除债务人所为的债权请求权或者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这是第一次效力即留置效力。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经过一定的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有权以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中优先受偿的效力是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即优先受偿效力。

329、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是指当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时可以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的标的物的范围。

330、占有:是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我国学界的通说认为,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

331、保护的功能:是指占有制度具有保护现实存在的状态不受第三人的自力侵犯,从而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的功能。

332、持续的功能:也称继续的功能,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障占有人对其占有具有继续使用的利益,占有制度所产生的保护合法占有不受所有人的权利继受人的侵犯的功能。

333、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的、内容包含占有物在内的权利。

334、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该制度自己没有合法根据而从事的物权占有;而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制度或者应当制度自己没有合法根据而从事的无权占有。

335、暴力占有:是通过暴力的手段而取得对某物的无权占有。

336、和平占有:是通过非暴力手段取得对某物的无权占有。

337、公然占有:是指以公开的方式而进行的无权占有;隐秘占有是指依隐匿的方式,避免他人发现而为的无权占有。

338、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易言之,占有人与物之间具有直接的关系。

339、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并不直接管领物,而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享有对物的间接支配关系。

340、自主占有: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的占有。

341、他主占有:非以自己所有意思而进行的占有。

342、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自己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

343、占有辅助:是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的知识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

344、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现实生活中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大多是基于本权进行,如所有权、质权、留置权等,因此当某人占有某物并在其上行使某种权利时,就可以通过占有这种外观而推定占有人是合法地享有该项权利的。

345、占有的侵夺:是指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因被侵害而被持续地剥夺。

346、占有的妨害:是指虽未剥夺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的管领力,但是妨害了占有人对其物的管领,致使占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347、占有保护的请求权:是指占有人请求国家有权机关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其占有的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348、占有保护请求权:也称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占有物上请求权或占有人的请求权,它是指当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妨害、或有被妨害危险存在时,占有人基于占有而享有的请求权。具体包括三种类型: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占有妨害停止请求权。

第四篇 债法总论

349、债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即债权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350、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需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够实现自己的权利。

351、债务:是指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债务表现为特定债务人所应为的特定行为,因此,无论是义务人还是义务的内容都具有特定性。

352、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义务等,违反他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53、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

354、债的客体:又称为债的标的,是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355、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收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356、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357、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负担义务的债。

358、连带之债:是指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债。

359、不可分之债:是指数人负担同一债务或者享有同一债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标的为不可分的债。

360、债的担保:是指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的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

361、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为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所提供的,保障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时限而设定的担保,又称求偿担保。

362、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363、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

364、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365、有限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

366、无限保证:是指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范围,而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367、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对于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保证债务的权利。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368、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得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而行使其债权的权利。保证人的代位权是保障保证人实现追偿权的措施,实质上是债权人债权的一种法定转移。

369、保证人的免责请求权:是指保证人在有法定事由时,如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显然不足以清偿债务等,得请求债务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权利。

370、最高额保证:就是保证人于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联系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保证。

371、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

第五篇 合同法

372、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合同时一种发生民法上效果的合意。

373、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374、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375、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然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

375、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例如在借用合同中,只有借用人负有按约定使用并按期癸亥借用物的义务。

376、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377、无偿合同:是等价有偿原则在民法适用中的例外现象,在无偿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义务。

378、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379、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放愿意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380、要式合同: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或者必须采用特定方式的合同。

381、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382、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383、从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384、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的合同;将来应当应当订立的合同,成为本约。

385、定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是指定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使自己直接去的和享有某种利益。

386、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定约当事人并非为了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387、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

388、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389、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要约是一档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但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为要约不能当然产生要约人预约的法律效果,而必须有赖于承诺人的承诺。

390、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5条,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91、要约的存续期间:是指要约可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效力。

392、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从而阻止要约生效。

393、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人的效力归于消灭。

394、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要约失效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能力,即使其向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

395、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96、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397、确认书:实际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双方达成协议以后,一方要求其最后的确认为准,这样他所发出的确认书时间上是气对要约所作出的最终的、明确的、肯定的承诺。

398、交叉要约,是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

399、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00、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皮坏了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指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部成立或无效所蒙受的不利益,此种不利益即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40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402、合同权利:是指债权人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403、合同义务:也就是合同债务,属于民事义务的一种。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合同权利而言的,是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义务。

404、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405、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无序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406、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做出说明。

407、约定形式: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要采取某种形式合同才能成立或生效。

408、法定形式:是指法律对合同定约方式和特殊形式要件所作的规定。

409、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有形的变现形式订立合同的形式。

410、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411、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也就是说,意思表示真实要求表示行为应当与效果意思一致。

412、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

413、否认权:是指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权利。

414、催告权:是指相对人有权催促本人在1个月内明确答复是否追认无权代理行为。

415、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让你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416、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417、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

418、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

419、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合同。

420、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上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合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

421、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跟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422、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了合同。

423、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424、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为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425、返还财产: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对其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对方交付的财产的,则负有返还对方的义务。

426、合同履行:是指债务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全面的、正确的作出给付的行为。

427、合同的全面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换言之,债务人应当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

428、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当给付的内容,包括交付实物、支付货币、提供劳务等,按照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债务人必须按照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等履行其义务。

429、履行地:也称为清偿地,是指债务人应当作出履行的地点。

430、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时期,在履行期限确定以后,债务人在履行期尚未到来之前不必要作出履行,债权人也不得要求债务人作出履行。

431、后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为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432、不安抗辩权:也有学者称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以前,有权暂时终止债务的履行。

433、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泛指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434、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435、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436、合同变更: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或补充的协议。

437、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妆容给第三人的行为。

438、合同义务的移转: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权移转给第三人承担。

439、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元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

440、合同终止:也称合同的消灭,合同终止可以分为广义的终止和侠义的终止,广义的终止既包括合同关系向未来的消灭,也包括合同关系朔及既往的消灭,而狭义的终止仅指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我过才用广义终止概念。

441、清偿:就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地、适当地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并使当事人定约目的得以实现。

442、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未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443、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行为。

444、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

445、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446、根本违约:也称重大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阅目的不能达到,或者时期遭受重大损害。

447、抵消:是指二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各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

448、合意抵销:是根据合同当事人双仍的约定所法律的抵消,他是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体现,只要双方合意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都应予准许。

449、法定抵销: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方作出抵消的意思表示而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发生消灭的一种抵消方式。

450、约定抵销:就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订立抵销合同而使双方互负债务发生抵销。

451、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其到期债务,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使合同消灭的制度。

452、免除:是指债权人基于其单方行为,免除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的债务,从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或部分地消灭。

453、混同:广义的混同包括权利与权利的混同(如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混同)、义务与义务的混同(如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混同),以及权利与义务的混同(如债权与债务的混同)三种形态,狭义的混同仅指权利与义务的混同。

454、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为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违反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

455、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它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其再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456、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

457、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且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458、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迟延履行在广义上包括债务人的给付迟延和债权人的受领迟延,狭义上仅指债务人的给付迟延。

459、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也就是说履行具有瑕疵。

460、部分履行:是指合同虽然履行,但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或者说履行在数量上存在不足。

461:实际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依约履行、继续履行。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实际履行是指在乙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462、损害赔偿:又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463、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64、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465、损害赔偿的减轻: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同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

466、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467、双方违约: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潍坊了其依据合同所应尽的义务。

468、免责:是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人将因此而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法定的免责条件和约定免责事由被统称为免责事由。

469、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70、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一转标的物的直接占有。

471、简易交付: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标的物的交付系于合同生效的交付方式。

472、占有改定:是指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的交付方式。

473、指示交付:是指让与所有物返还的请求权以代替现实交付。

474、拟制交付:是指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

475、所有权保留制度: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允许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在买受人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以担保买受人合同义务的履行。

476、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能归责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

477、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

478、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

479、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

480、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

481、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482、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生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人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

483、拍卖合同:广义的拍卖是指竞争拍卖,即众多欲定约的人通过竞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购买物品,包括狭义的拍卖和投标买卖两种情况。其中狭义的拍卖,是指对物品的拍卖,即公开竞价的方法,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48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指一方提供电、水、气、热力供另一方利用,另一方利用这些资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485、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

486、捐赠:是指赠与人为了特定公益事业,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将其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行为。

487、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488、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489、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490、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491、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

492、续订:是指在原租赁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的情形下,延长合同的期限,所以,续订租赁合同又被称为期限更新或租赁合同的更新。

493、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想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494、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

495、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496、加工合同:指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原材料,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工作,为定作人进行加工,将原材料加工成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成品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497、定作合同:是依合同约定,由承揽人自己准备原料,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工作对该原料进行加工,按定作人的要求制成特定产品,将该产品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产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498、修理合同:是指定作人将损坏的物品交给承揽人,由承揽人负责将损坏物品以自己的技术、工作修理好后归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499、复制合同:是指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样品重新一样制作成若干份,定作人接受该复制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500、测试合同:是指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仪器设备以及自己的工作,为定作人对定作人指定的项目进行测试,并将测试结构交付给定作人们定作人接受其成果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501、检验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对定作人提出的需要检验的内容,以自己的设备、仪器、技术等进行检验,并向定作人提供关于检验内容相关问题的结论,定作人接受这一结论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502、材料的风险负担:是指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或者承揽人(也可能是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

503、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是指承揽人业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一旦由于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灭失,工作成果本身所遭受的损失谁来承受。

504、报酬的风险负担:实际上就是传统民法上所谓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负担,它主要是是承揽人业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致使承揽人无法交付工作成果或者无法移转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于定作人,定作人应否向承揽人支付约定的报酬。

505、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方签订的关于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并由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506、建设工程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含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

507、转包:是指施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

508、发包人提供场地:是指发包人负责办理的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征用、民房的拆迁、施工用地和障碍物拆除等许可证。

509、工程的验收:是发包人对承包人所承建工程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的确认。

510、勘察、设计合同:是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的统称,系指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之间订立的,由勘察人、设计人完成一定的勘察设计工作,发包人或承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511、建设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

512、建设监理合同:是指建设单位与取得了监理资质证书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监理单位签订的,为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513、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514、运输合同的效力:即运输合同关系中,基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515、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协议。

516、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517、联合运输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运人通过衔接运送,用同一凭证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协议。

518、单式联运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货物运输合同。

519、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的,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采用同一运输凭证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的货物运输合同。

520、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他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521、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

522、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

523、转委托:又称复委托,是指受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将委托人委托的部分或全部事务转由第三人处理,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委托合同关系的行为,其中由受托人负责选定第三人。

524、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方得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收取报酬的合同。

525、行纪人的介入权:又称行纪人的自约权,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有市场低价的证据或其他商品时,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享有自己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的权利。

536、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527、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者服务所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的总称。

528、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529、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即委托方委托另一方即研究开发方进行技术研究开发的合同。

530、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技术研究开发所达成的合同。

531、狭义的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履行时,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

532、广义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染和专利实施许可所订立的合同。狭义的技术转让合同不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33、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534、后续改进:是指在技术转让合同的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物的专利或技术秘密所作的革新和改良。

535、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536、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537、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538、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又称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或转由技术许可合同,它是指双方的当事人约定转让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对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的合同。

539、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地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报告等合同。

540、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

541、技术辅助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利用科技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专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542、技术中介合同:又称技术中介服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订立技术合同的机会或者作为订立技术合同的媒介的合同。

543、技术培训合同:又称技术培训服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方式人所指定的人员进行特定技术培训和训练的合同。

1. 若不给自己设限,则人生中就没有限制你发挥的藩篱。2. 若不是心宽似海,哪有人生风平浪静。在纷杂的尘世里,为自己留下一片纯静的心灵空间,不管是潮起潮落,也不管是阴晴圆缺,你都可以免去浮躁,义无反顾,勇往直前,轻松自如地走好人生路上的每一步3. 花一些时间,总会看清一些事。用一些事情,总会看清一些人。有时候觉得自己像个神经病。既纠结了自己,又打扰了别人。努力过后,才知道许多事情,坚持坚持,就过来了。4. 岁月是无情的,假如你丢给它的是一片空白,它还给你的也是一片空白。岁月是有情的,假如你奉献给她的是一些色彩,它奉献给你的也是一些色彩。你必须努力,当有一天蓦然回首时,你的回忆里才会多一些色彩斑斓,少一些苍白无力。只有你自己才能把岁月描画成一幅难以忘怀的人生画卷。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0313c6d5ebfc77da26925c52cc58bd6308693db.html

《民法名词解释(全).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