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浙江叔侄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4-08 11:24:0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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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张氏叔侄案例分析

【摘要】

2013年张志叔侄冤案的再审可谓轰动一时,这一案件也成为了刑诉法学者关注的焦点。本文将从刑诉法的角度对张氏叔侄案进行分析,主要关注口供、证据、证人证言、申诉几个步骤中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并对再审的意义做出阐明。最后将提出本人对张氏一案的反思,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建议。

案情介绍

2003年5月18号晚9点左右,张高平和侄子张辉驾驶皖J-11260解放牌货车去上海。经熟人介绍,17岁的被害人王冬(女)搭他们的顺风车去杭州。2003年5月19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接到报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一水沟里发现被害人王冬的尸体。公司机关初步认定是当晚开车搭载被害人的张氏叔侄所为。

根据侦查审讯,两人交代,2003年5月18日晚,由张高平按住王冬的双腿,张辉在货车驾驶座位上,将王冬强奸致死。后两人将王冬抛尸水沟中。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方出示了证人袁连芳的证言:张辉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他讲述了奸杀王某的经过。

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2004年10月19日,浙江高院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案再审公开宣判,认定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正文】

看似事实清楚、明确的案件,实则疑点重重,而且严重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原则。既然如此为何一审、二审法院会如此判决?又为何要等到10年之后才迎来了再审?本文将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对张氏叔侄案进行分析,剖析审判过程中的种种程序违法问题。

一.程序错误

口供

1拘留

按照法律规定,张氏叔侄被依法拘留之后应立刻被带去看守所,然而事实却是两人在2003年5月23日被拘留之后,直接被带去了西湖刑侦大队,在移交检察机关前,他们在公安局逗留了7天7夜。警方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由于是在公安局的办公室里接受讯问,侦查人员可以和他们直接的进行身体接触,而且可以控制两人的饮食,饮水,休息。这就为刑讯逼供创造了便利条件。

2.刑讯逼供的事实

按照警方的说法,张氏叔侄一案中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但是这与张氏叔侄的说法完全不同。张高平在今日说法采访中表示,在被拘留的七天七夜都是站着被讯问的,而且双手铐了起来。有时候还被要求跪皮鞋底、不让睡觉;甚至嘴巴里被放入了两根烟,要求烟灰要一样齐,但就是不能吸、不能用手。

对于供述内容的部分,张高平表示也并非是他的真实表述。供述内容完全就是靠猜,猜不对警方的意思就会被打巴掌,直到所述内容符合警方心意。

按照我国1996年《刑诉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从法条中我们不难看出,事发时的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但是警方依然违反法律程序,以刑讯逼供的方式非法获取证据。对于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当时的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要予以排除,但是新刑诉法做出了相关规定,是一大进步。

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3.刑讯逼供的证据——录像缺失

对于是否真的存在刑讯逼供,警方与张高平的供述并不一致,因此需要寻找一定的证据来证明,查看审讯录像便是最好的途径。可是审讯录像却出现了一段时间的空白。

根据警方记录,审讯时间是从5月28号的6点10分到6点58分,只审讯了48分钟,可恰恰在这48分钟的时间内,录像中断了半小时。虽然录像并没有直接记录下刑讯逼供的镜头,但这半小时的录像空白时间恰恰间接说明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让人遗憾的是,当时的刑诉法并没有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进行录音、录像,这也就导致了非法获取的口供被法庭所采信。

为了避免类似情况出现,新《刑诉法》进行了相关规定,可谓一大进步。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一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第二款)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张氏叔侄的案子属于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如果缺乏相关录像,便可将非法证据排除,保护当事人利益。

4.相互矛盾的口供

张氏叔侄的口供存在着不少的前后矛盾之处,然而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然采信了二人的口供。

口供中的矛盾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到底是先停车作的案,然后再掉头抛的尸,还是先掉头作的案,然后顺势把尸体扔到路沟中?在供述中存在矛盾。第二,叔侄二人对逃跑路线的供述也不同。第三,强奸到底发生在货车座位的前排还是后排?这些都是定罪的关键证据,然而却出现了矛盾之处,更加说明了有着刑讯逼供、造成张氏二人陈述虚假口供的可能性。这种证据理应被依法排除,然而法院却并没有这样做。

5.仅凭口供定罪

在整个案件中,其实并没有形成符合逻辑的证据链条,对于这一点将在下文进行详细论述。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张氏二人依然被判有罪,是因为当时的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认为张氏叔侄有罪,并且以口供作为整个证据链条的基本逻辑起点,其它证据的组织和取舍都围绕着他们的有罪供述,忽视了客观证据。

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由此可见,仅凭口供定罪成为了导致这一冤案发生的又一个因素

证据

1.犯罪时间

法医根据王冬胃里的食物残留鉴定,王冬的死亡时间在生前最后一次进食的“两小时之内”,也就是凌晨1点35左右,警方认为那个时间女孩还在大货车上,所以她的死亡,张氏叔侄脱不了干系。

但是根据张高平的供述,道路监控完全可以证明1点30分时王冬还活着,然后凌晨1点50左右,她要下车打车与家人会合,监控录像也可以证明,而且这段路确实需要20分钟时间,张氏二人无作案时间。因此女孩的死亡时间不可能在1点35

其实此前的化验报告显示,通过胃里食物消化的程度,判定死亡时间在进食后两小时之内;但是上面也写道,每个人因个体差异不同,这个时间的差别会比较大,可能是半小时,也可能是四个小时,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关键证据,却并没有在判决书上出现。此外,警方也并没有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导致错过了一个月的录像保留期。

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侦查人员故意不获取证据、隐瞒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程序规定,是导致本案发生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

2.强奸罪证据缺失

当时现场勘查证实,张氏叔侄的货车上没有强奸留下的痕迹,死者虽有处女膜新鲜破裂的情况,但阴道内未发现精斑,而且身上和被丢弃的衣物、行李上均未留下张辉、张高平的指纹和毛发。对此法医给出解释说,一夜的水冲过以后,有可能把被害人体内的这些强奸的痕迹冲掉。

此外案发现场并没有张氏的车轮印,道路上也没有二人的脚印。这就导致最终的案卷中并没有张氏犯罪的直接或间接证据。但是对于种种疑问,侦查人员又一次选择了忽略。

3.DNA

虽然并未发现张氏二人的DNA,但同样经过一夜水的冲刷,死者的八个手指甲里却检查出了另一个陌生男子的DNA。不过,警方鉴定结果显示,该DNA“排除与张辉、张高平混合形成的可能”,而是死者与另一名男性的DNA混合而成。但是,该项证据被认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排除两被告人作案的反证”。

警方认为这是王冬在平时生活中与人触碰形成的,而且排查了死者王冬生前接触过的朋友,与指甲里的DNA没有匹配者。但是正常的握手,有没有可能双手的八个指甲里面,都有一个同样的一个男子的DNA成分?唯一的解释就是在激烈的反抗过程中,王冬抓挠了他人,留下了DNA,因此该DNA很可能就是真正罪犯的。

在这一过程中,侦查人员又一次违反了1996年刑诉法第43条的规定,故意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

4.疑罪从有/疑罪从无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判定张氏二人有罪的证据根本不足,完全无法形成证据链条,然而法院就是这种情况下做出了有罪判决。

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162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疑罪从无”。但是司法机关却偏偏选择了“疑罪从有”,属于严重违反程序规定。

证人证言

除了口供之外,还有一份证据被作为了定罪的重要依据,即同监舍被关押的一个叫袁连芳的证人提供的证言。袁连芳证明听到过张辉说他奸杀了17岁的女孩王冬。

但事实上,张氏二人都并未向袁连芳讲述过案件经过,袁没有理由在张辉刚一进监所就知道他们的情况,也一直不可能知道。在庭审中,张辉曾要求法庭传唤袁连芳出庭作证,但被拒绝。

而被关在另一个屋子里的张高平也被假狱友诱骗,说只要写一份材料,说明犯罪事实,就可以从轻处罚,诱骗张高平做出虚假供述。

1.假扮狱友骗供

这位名叫袁连芳的人,事后被证明是一名狱警,曾多次帮犯罪嫌疑人代写自首书,然后逼迫他们背诵、抄写,被称为“牢头狱霸”。在张氏一案中,属于假冒狱友、骗供、做出虚假证人证言。

按照我国1996年《刑诉法》第43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因此侦查人员存在以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获取的证人证言理应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当时的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要予以排除,但是新刑诉法做出了相关规定,是一大进步。

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证人不出庭作证

1996年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在庭审过程中袁连芳并没有出现,但是他的证人证言却依然被作为了定案的重要依据,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

申诉

当张高平发现真凶可能是勾海峰时,曾经多次向监狱反应,然而一直得不到重视。事实证明,张高平7年的申诉也一直未被登记。

1996年刑诉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1996年刑诉法第223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张氏二人有权提出申诉,执行机关应受理并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但事实上,执行机关却并未受理。这一程序错误导致张氏二人含冤多年。

再审的意义

1.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的转变

虽然1996年刑诉法第162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疑罪从无”,但是当时人们认识水平有限,还不能很好的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次再审,张氏二人被判无罪,体现了我国法律工作者从疑罪从有疑罪从无的思想转变,是思想进步的体现。

2.突出了程序正义的必要性

再审程序中并未采信一审、二审中的非法证据,表明了司法机关对程序正义的重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同时这也体现除了司法机关努力纠正错案的决心。

反思

1命案必破

“命案必破”似乎成为了司法机关的一个隐性要求。但是出于对恶性杀人案件限期侦破的规定,过分强调“命案必破”必然会给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增添无形的压力,甚至会形成外在的干预因素,进而可能影响到办案质量,致使公安机关只得加紧办案效率,从而忽略了对程序及法律的尊重。侦查机关理应摒弃这种不良观念,不要一味追求破案数量,而忽略了质量。

2.监督机制

公安部门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侦查监督摆上应有的位置,又碍于工作中的“合作关系”和“情面”,不积极履行监督职责。而且即使履行了监督职能,其监督的方式也具有随意性。这一点亟待改正。

3.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被告理应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可以选择保持沉默,如果最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有罪,则罪疑从无。但是《刑诉法》第50条规定:“……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 118条却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相当于 “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原则”仅仅规定了一半。沉默权是实现无罪推定的一个重要步骤,因此我国落实无罪推定原则依然任重而道远。

4.刑诉法的完善

新刑诉法相比1996年刑诉法已经做出了不少的进步,然而依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希望立法工作者能够充分意识到程序正当的重要意义,积极完善法律,为保障人权迈出新的一步。

【小结】

张氏叔侄一案向人们展示出了司法实践的种种问题:重实体轻程序、重破案数量轻质量、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等等。再审程序虽然表明了我们纠正错误的决心,新刑诉法虽然对原有法律作出了不小的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离真正的程序正义还相距甚远,法律工作者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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