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0-05-18 01:50:1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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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资源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国土资源和自然资源,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是如何实施的?下文是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鼓励受益地区与湿地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湿地资源调查,并公布调查数据。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协调,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保护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湿地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事项,并明确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识,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保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 面积在20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湿地主体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

  ()湿地生态系统典型,在省内具有示范性或者重要地位的;

  ()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的。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改变湿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影响、降低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擅自采砂、取土;

  ()向湿地违法排污;

  ()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

  ()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

  ()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实施湿地生态保护和修复、退耕还湿和湿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调配水资源,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维持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7a1a86cbe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2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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