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1-19 12:50:33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本人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交易习惯及相关交易往来的结算付款凭证等证据,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平正义之法理,均可毫无疑问地作出这样一个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货款的全部给付义务。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于20150513日签署《小河百家乐超市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凭证由原告职员田邛与被告共同签署,确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买方,且被告欠原告货款伍萬叁仟零陆圆玖角(¥53006.90元)。

2、原告已于20150917日收到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机支付的货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伍萬壹仟零陆圆玖角(¥51006.90元)。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

1、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直接向原告采购货物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是运送至被告经营场地,这一于世昭然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同时,被告通过自己的实际付款行为确认了这一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履行了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买方的货款给付义务。

2、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数、量、质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且已经签收确认

   综上,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为作为省属重点招商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谢谢!

代理人:王佐朝 20151119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694f1a3a6c30c2258019e2e.html

《代理词(买卖合同纠纷案).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