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20-11-18 03:58:1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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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贺光辉

【摘 要】文章论述了司法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对司法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范围、方式及数额的计量进行了探讨.

【期刊名称】《理论学刊》

【年(卷),期】2007(000)003

【总页数】3页(P93-95)

【关键词】司法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作 者】贺光辉

【作者单位】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法系,湖南,娄底,41700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社会科学

2007 年 3 月 第 3 期总第 157 期理论学刊 Theory Jom'ltalM缸.2007No.3 Ser.No.157 论司法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牵贺光辉(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法系,湖南委底 417000)〔摘要〕文章论述了司法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对司法佼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范围、方式及数额的计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司法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 0922.11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2 -3909(2007)03 -0093 -03

一、司法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 司法侵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 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 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根据 司法实践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司法侵权行为通常既包括司法 机关作出一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决 定一一司法错案,也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司法权 过程中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事实行 为。[ l](P2) 司法侵权系国家侵权形式之一,其历史相当悠久,可以 追溯到国家成立之初。但长期以来,国家主权豁免的观念在 人们的心目中根深蒂固,法律不承认国家侵权的事实,使司 法侵权损害赔偿在人类法制史上出现较晚,至今也不过区区 百余年历史,而司法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则更为短 暂,即使发达国家,也直到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 我国司法侵权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依据为 1995 年 1 月 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 《国家赔偿法》)。该法对包括司法侵权赔偿在内的国家赔 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 偿方式”计算标准上,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 偿的法律规定。正因为如此,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司 法侵权受害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法院大多以 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如 2001 年 1 月 8 日发生在陕 西泾阳县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以及 2005 年 4 月 1 日湖 北省京山县法院对因“杀妻案”已入狱 11 年的余祥林宣布 无罪案,两案当事人均提出了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但 均未获得法院支持。特别是“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被害 人麻旦旦被刑讯逼供,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可一审、二审判决 都是赔偿 74.66 元,这种判决结果,非但原告难以接受,法学 界及关注此案的广大公众也难以接受。因此,对司法侵权适.帝本文为湖南省重点专业建设项目的阶段研究成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己势在必行。(一)司法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需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 范不同于普通法律规范,它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广泛的适应 性。我国宪法作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其宗旨就是通过一 系列原则性的法律规范,充分保障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权 利。特别是 2004 年宪法修正案,更是明确作出了“国家尊重 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第一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 为法律概念,表明了我们党和国家维护和保障人权的坚定信 念。但人权的实现和保障,仅仅依靠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是不 够的,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决定了司法审判中一般不能直接引 用宪法条文作为办案依据。美国即不允许在庭审时直接引 用宪法条文,德国宪法法院虽然可以直接引用宪法,但是附 加了很多限制条件。因此,我国宪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 权”的精神,需要由其他法律来彰显和保障,而司法侵权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金钱抚慰,既是保障 人权的宪法要求的体现,也是对公民权利的更高层次的救济。 (二)司法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建设法治社会的 必然妥求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的基本方略。而依法治国的关键,则是“依法治权,依 法治吏”,只有这样,才能严格限制国家权力,充分保障权利 主体权利的实现。根据传统的划分标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 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其中司法机关拥有和行使司法权,负 责对各种案件的审判和裁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 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滥用权力,或严重不负责任,侵犯权利 主体的合法权利,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这种赔偿,不应以财 产损害赔偿为限。只有这样,才能既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起 到警醒、督促和惩戒作用,促使他们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同时93 2007 年 3 月第3期总第 157 期理论学刊Theory Jom'ltal M缸.2007数额的计量进行了探讨。〔关键词〕司法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 0922.11〔文献标识码〕 A一、司法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司法侵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司法侵权行为通常既包括司法机关作出一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决定一一司法错案,也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司法权过程中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事实行为。[ l](P2) 司法侵权系国家侵权形式之一,其历史相当悠久,可以追溯到国家成立之初。但长期以来,国家主权豁免的观念在人们的心目中根深蒂固,法律不承认国家侵权的事实,使司法侵权损害赔偿在人类法制史上出现较晚,至今也不过区区百余年历史,而司法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则更为短暂,即使发达国家,也直到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我国司法侵权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依据为 1995 年 1 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该法对包括司法侵权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计算标准上,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正因为如此,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司法侵权受害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法院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如 2001 年 1 月 8 日发生在陕西泾阳县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以及 2005 年 4 月 1 日湖北省京山县法院对因“杀妻案”已入狱 11 年的余祥林宣布无罪案,两案当事人均提出了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但均未获得法院支持。特别是“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被害人麻旦旦被刑讯逼供,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可一审、二审判决都是赔偿 74.66 元,这种判决结果,非但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广大公众也难以接受。因此,对司法侵权适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范不同于普通法律规范,它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广泛的适应性。我国宪法作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其宗旨就是通过一系列原则性的法律规范,充分保障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特别是 2004 年宪法修正案,更是明确作出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第一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表明了我们党和国家维护和保障人权的坚定信念。但人权的实现和保障,仅仅依靠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是不够的,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决定了司法审判中一般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办案依据。美国即不允许在庭审时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德国宪法法院虽然可以直接引用宪法,但是附加了很多限制条件。因此,我国宪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需要由其他法律来彰显和保障,而司法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金钱抚慰,既是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的体现,也是对公民权利的更高层次的救济。(二)司法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妥求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而依法治国的关键,则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只有这样,才能严格限制国家权力,充分保障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根据传统的划分标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其中司法机关拥有和行使司法权,负责对各种案件的审判和裁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滥用权力,或严重不负责任,侵犯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这种赔偿,不应以财产损害赔偿为限。只有这样,才能既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起到警醒、督促和惩戒作用,促使他们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又能充分保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的健康发展,保障 其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从而最终实 现人们期待已久的“良法”之治。(三)司法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效解决法律之间相互冲突、互不协调问题的必然妥求我国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实践早就认可了精神损害赔 偿制度。《民法通则》第 120 条第 1 款规定:“公民的姓名 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 这里的“赔偿损失”,应当包括赔偿精神损害[阳刚}。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 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 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产品质 量法》规定的“抚恤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残疾 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 等,都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司法侵权与民事侵权相比,只是侵权主体不同而己,二 者间并无本质区别。对受害人而言,都是权益受到不应有的 侵害,遭受财产、人身或精神上的损害。实践中,司法侵权给 受害人的损害甚至更剧烈、更持久,那么,何以民事侵权受害 人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司法侵权的受害人则不能?这于 法理严重相悖。要克服法律间的相互冲突,实现法的公平、 正义理念,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司法侵 权,只要给受害主体造成了精神损害,受害人均享有精神损 害赔偿请求权。(四)司法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国际立法的大势所趋从国际范围来看,司法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历 史较短,但已为大势所趋。大多数国家在对司法侵权国家赔 偿的范围上,已经涵盖了精神损害赔偿。如奥地利《国家赔 偿法》第 1 条规定:“联邦、各邦、县市、乡镇及其他公法上团 体及社会保险机构(简称官署)于该官署之成员执行法律故 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格时,依民法之规定由官 署负损害赔偿责任。”日本国家赔偿法亦规定,不论财产损害 还是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都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法 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更是通过判例延展到了对信仰、名 誉、美观的损害,甚至感情损害、精神痛苦都可得到赔 偿。[3](刚当今世界各国包括司法侵权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 制度已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时期,许多发展中国家也越来越 重视这一制度的建设,可以说,是否确立司法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 标志。(五)我国已逐步具备了适用司法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机和条件首先,我国逐渐建立和完善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 度,并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为司法侵权领域适 94 用精神损害赔偿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 础。其次,改革开放后,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文化 素质普遍提高,民主法制观念空前增强,为司法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奠定了牢固的思想基础。再次,我国经过近二十余年 来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财政能力不断增强,已完全 具备了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经济条件,当初以国家财力不足 作为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已不再成立。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409a4b6a56e58fafab069dc5022aaea988f41c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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