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1-09-17 09:03:3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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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对我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调整为: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省直管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 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 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

    2、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 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 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群体性纠纷案件;

    4、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 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 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

    2、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 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 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一方当事人为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案件;

    5、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1 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 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著作权、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民事案件的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及受案范围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的管辖有专门规定的,适用专门规定。

    六、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辖区内所有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不受标的额的限制。

    七、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级别管辖适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八、本规定中“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8)民立他字第4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关于调整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自200841起执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aefcb32b90d6c85ed3ac6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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