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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和管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由政府全额出资或者以补贴方式设立的辅助性社会公共管理岗位和非营利性社区公共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下列人员:(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四家庭经济困难且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六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家庭经济困难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就业工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有关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七条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费用,由财政支付。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市、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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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岗位设定与人员招用
第八条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就业形势需要;(二社会公共管理延伸的需要;(三政府阶段性重大任务需要。第九条公益性岗位设定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确因特殊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增设公益性岗位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公益性岗位设定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设定事由、岗位名称、数量、期限和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岗位设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公益性岗位应当招用具有本市户籍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性用人条件。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和用人(用工单位的招用申请,将公益性岗位名称、人员数量、招用程序和岗位要求等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应当经社区或者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二《就业失业登记证》;(三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四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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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并将核实后的材料报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需在市政府设定的公益性岗位上安置就业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实后的申请材料报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用人(用工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并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布考核、录用结果。
第三章岗位管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劳务派遣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就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十八条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益性岗位的要求,对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第十九条公益性岗位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