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区分食盐批发与零售行为 严厉打击涉盐违法行为

发布时间:2019-03-30 23:25:5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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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区分食盐批发与零售行为 严厉打击涉盐违法行为
  新《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规定“完善食盐批发环节专营制度。坚持批发专营制度,以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为基数,不再核准新增食盐批发企业,鼓励食盐批发企业与定点生产企业兼并重组,其他各类商品流通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可是什么行为构成食盐批发,如何识别食盐批发与零售,却没有规范性规定与解释,所以对食盐批发的认定成为困扰盐政执法的一大难题,为此本人依据盐改政策,结合盐政执法实践谈一点个人思考与体会,不妥之处请盐政同仁批评指正。
  一、厘清食盐批发与零售首先必知道什么是商品批发与零售。
  商品批发与零售是计划经济产物,是计划经济商品经营的两种模式、两个概念、两个流通环节,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在计划经济商品流通体制中,产品及商品由国家定价,流通环节由国家确定,不同流通环节执行不同的价格由国家政策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擅自改变经营模式和流通环节,当时产品价格按流通环节有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其中批发价按省、市、县的行政级别分一级批发价,二级批发价,三级批发价。商品不能越级购销。流通渠道少,环节多,费用大,常有诸多困难或多有不便。随着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商品交易方式的日新月异,特别是现今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出现,批发与零售的概念和边际已经逐渐模糊,且趋向于被淘汰,商品经营为“买卖”“购销”,区分批发零售不甚科学。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由此确立完善食盐批发环节专营制度,从国家立法层面对食盐这种特殊商品的批发赋予新的强制性的含义,进行强制性规制,其目的为: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
  二、食盐批发:具有食盐批发资质的企业从事食盐销售的行为或将食盐销售给其他食盐经营者的行为叫做批发行为。食盐经营价格已放开,经营者有权自主定价,所以价格不在是界定批发与零售行为的标准。批发经营主体法定,只有法定经营主体方能从事批发业务,其他商品经营者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食盐批发企业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职从食盐销售的批发企业,如省、市、县盐业公司;一类是产销结合的从事食盐销售的批发企业。要注意的还有一种没有申请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制盐生产企业不得进行食盐批发销售,按现行规定其生产的合格食盐也只能零售。
  三、食盐零售:给食盐消费者销售食盐的行为是零售行为。食盐消费者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食用的普通食盐消费者,如城乡居民、自然人;一种是制做食品的特殊食盐消费者,如食品加工业、餐饮服务业,集体食堂等。
  四、批发与零售的区别:(1)两者的经营主体不同,一个是法定的具有批资质的特殊经营主体,一个普通的经营主体。(2)两者的销售对象不同。批发的销售对象一般为食盐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零售的销售对象只能是食盐消费者、以食用为目的。(3)两者在流通过程中所处的位置不同。批发处于流通过程中间位置,当批发交易结束时,商品流通并未结束,零售处于流通过程的终端,当零售商品售出后,商品离开流通领域而进入消费领域。
  五、、关于“二批”的识别,所谓的“二批”就是食盐经营者将食盐销售给其他食盐经营者的行为泛指,说白了,对违法“二批”界定识别就是对“二批”经营主体合法性的界定,依据批发经营主体法定原则,如果“二批”具有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其经营主体为合法,如果没有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其经营主体为违法,应依法查处。
  六、关于“零售”的识别, 对于食盐零售经营者是否违法,识别核心关键是看购买渠道是否合法,也就是说供货商是否有食盐批发主体资质,如果供货商没食盐批发主体资质,则应以“从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为由进行立案处罚。
  在盐政处罚案件中,盐政执法人员应对盐政违法案件负举证责任,全面收集证据,让证据说话,“禁止有责推定”。时刻不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不妥之处望同仁批评指正!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6654f7f760bf78a6529647d27284b73f24236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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