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8-22 17:49:2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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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信息基础设施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传输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配电设备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保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功能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公安、交通运输、公路、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和林业、海洋农业和水务、安监、工商、电力、无线电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的相关工作。

督办部门负责做好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履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职责的督促检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做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条【依法建设原则】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资源合理利用和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

条【依法保护原则】 信息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护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健全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预防可能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义务,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对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报告。

 

条【正面宣传原则】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电磁辐射等方面的知识,正确引导舆论,消除民众误解。

第二章 信息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

条【统一规划要求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电信管道、光(电)缆、基站、机房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做好衔接,统筹安排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结合信息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并逐步完善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管道、光(电)缆、机房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同步建设要求】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规划建设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事前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事宜,确保建设项目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同步建设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官网、电信间、设备间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配套建设标准、工程施工和验收等强制性规范。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批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应当包含信息基础设施的相关内容。

第十条【入地要求】通信线路具备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第十条【综合管廊配套要求】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时,应当为通信线路进入管廊提供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内建设通信管道和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条【共建共享要求】与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配套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信息基础设施全部实行项目建设方或开发商建设、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以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条【不得排他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挠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该区域提供服务

第十 【验收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对新建民用建筑内配套建设的信息基础设施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验收文件报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十 【美观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可在商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但事先应当与建筑物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协商,并按照规定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使用费或管理费。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与城市和周围的景观相协调,发射天线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符合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条【公共物业支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区(功能区)、镇街道)、村(居委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免费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用于支持通信管线、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十七条【建设资格管理】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的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活动。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运行与维护

十八条【安全运行职责】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保障信息基础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履行下列安全运行的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信息基础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二)根据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需要,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信息基础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根据保护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需要,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电磁辐射指标标识、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性行为】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线路及其他信息基础设施;

(二)擅自断开信息供电系统,影响设备正常运行;

(三)对通信基站及配套设备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侵害或者破坏;

(四)擅自在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等;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偷接通信线路、电力或者设备;

(八)向信息基础设施投掷物体,私自攀爬电信设施,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悬挂物品;

(九)擅自在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网、采砂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电缆安全作业的;

(十)其他危害或者损坏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应对】 信息基础设施出现故障、不可抗力等突发事件,导致发生严重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等紧急情况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并充分做好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有关管理部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情结束后24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信息基础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

  第二十条【安全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供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可能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建设施工活动造成信息基础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保护性规定】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通信线路或者其他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时,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已经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损坏信息基础设施、阻断通信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十三条【迁改要求】因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管线设施,确需改动或者搬迁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改动搬迁补偿协议。

二十四条【迁改赔偿】因新建、改建、扩建信息基础设施,确需其他设施迁移或者造成其他设施产权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无补偿规定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相关设施产权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安全距离】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各自的主管部门协助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配合义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进行信息基础设施维护和保护活动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扰。

第二十条【收购废旧规定】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设备、器材。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通信设备、器材,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二十八条【依法保护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破坏、盗窃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信息基础设施监督与管理

二十九 市、区(功能区)、镇(街道办)、村(居委会)有关政府机关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纳入督办事项,由市政府督办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督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功能区)、镇街道)、村(居委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管理者或物业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碍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

(二)拒绝为信息基础设施权属者使用通信配套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造成信息基础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

(四)与电信运营企业签署排他性协议,向其非法索要进场费、接入费、使用费或者其他名目各种费用的。

第三十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第条、第十二条、第十四规定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业内进行通报批评,并抄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将其行为列入诚信体系黑名单。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挠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该区域提供服务的,由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并上报至省通信管理局处理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履行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管理职责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省通信管理局通报处理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设施、器材,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附搭通信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除适用广播电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使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55990bff80f76c66137ee06eff9aef8941e48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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