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肇事逃逸-保险不能一概拒赔

发布时间:2020-05-29 01:08:3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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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06年9月3日5时10分许,驾驶员刘某驾驶中型货车与行人吴某相撞并碾压,造成吴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担心受罚,驾驶员刘某驾车逃逸,至今未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刘某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因驾驶员刘某一直未归案,而其雇主(即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某)也避而不见,吴某家属只好找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某汽车运输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协商未果,吴某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实际车主李某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实际车主李某也不知所踪,故原告仅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保险公司却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本案所涉法律问题

(一)本案是否违反“先刑后民”原则?

因本案驾驶员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已对刘某立案查缉,因此,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受害人依法应当待刘某归案后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若绝对理解“先刑后民”原则,若肇事逃逸者长久未缉拿归案,则势必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但得不到法律有效的保障,反而遭受进一步的损失。这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法院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困难情况,灵活变通,在肇事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放弃对驾驶员的民事赔偿请求,只告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可直接受理民事诉讼,但不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即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一致,并不违反“先刑后民”原则。

(二)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能否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无权再申请追加共同被告。

理由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时没有把实际车主李某列为被告,视为其放弃对李某的起诉,故不能再将李某列为本案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共同被告。

理由是:

1、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据此,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种途径:一是依职权追加;二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对于当事人是原告还是被告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因此也没有具体限制在原告。

2、程序上的追加不影响原告实体上的处分权。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虽然原告没有要求追加被告,但对追加进来的被告,原告也可以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的处分权受法律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如果原告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查明该追加的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则原告不能将责任份额加于其他被告身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到本案,在查明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原则上应由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收到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后,尊重原告的处分权,未同意对实际车主李某的追加申请。

(三)保险公司可否成为本案被告

笔者认为,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是相同的。不能简单的以字面上有“强制”二字的区别,就认定为不是同一险种。本人认为,应从立法的本意即立法精神进行全面的理解。《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出台,也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受当时立法政策和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保险法》没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前加上强制二字,是很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当时国家尚未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制度,所以,也就不可能在《保险法》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上强制两字。其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了充分的利用和发挥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以法律的形式强行要求所有的机动车都必须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在该法中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加上强制二字,保持了同部法律在前后用语上的规范和体现法律对该险种的强制性。也就是说,《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含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含义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以商业保险进行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其目的就是为了推卸自身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同时,《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明确规定,只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就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该条文中所指的"法律的规定",在《交通安全法》颁布和实施之前,确实找不到任何相应的配套法律规定。但是,在《交通安全法》出台后,这里的法律规定就有了与之相配套的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很明确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就是《保险法》中所要的法律规定。这规定很明确的说明,受害人作为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两法在这一点上起到了相辅相成、相互配套的作用,不但没有任何冲突,而且是互相补充、互相完善和连成一体的。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出台之前,《保险法》对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有规定,但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配套规定而徒具形式。在以往的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是“商业三者险”,当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先由第三者向投保人请求赔偿,在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以,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极力主张只有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但《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就和《保险法》相配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就有了完整的法律依据了。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给予了很明确的规定。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具体化和配套化。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先承担赔偿责任,当无疑义。即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投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对第三者予以直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若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不但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难以确定,且待诉讼结束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理赔,对第三者极为不利。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赋予直接赔偿请求权,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和肇事者双方的权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还能更好的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

具体到本案,法院判决指出,在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虽为商业保险,但从浙江省实施该险种的现状分析,该险种视为带有强制性质的商业保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第76条的规定,受害者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作为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能否一概拒赔

   对于保险公司“拒赔”的做法,目前存在一定的争议。也就是说,要是找不到肇事逃逸者,那么受害的第三者就得自认倒霉?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具体分析。

本案中,肇事车辆于2006年6月30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0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24时止。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对驾车驶离现场的,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6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可见,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与保险格式条款不完全一致,依照特别条款优先原则,本案保险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而非发生逃逸一概免责。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448030d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d171fc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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