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纠纷及处理方法

发布时间:2018-06-30 16:15:0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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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纠纷及处理方法

1、单纯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因车辆挂靠经营引起的如欠服务费用、垫付费用以及不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所引起的纠纷等单纯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笔者以为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1、单纯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因车辆挂靠经营引起的如欠服务费用、垫付费用以及不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所引起的纠纷等单纯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笔者以为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类纠纷一般由被挂靠企业所在地法院受理为宜。这是因为由于被挂靠者的企业住所地是单一和固定的,而挂靠者的住所地则是多处和不确定的,统一由被挂靠企业所在地法院受理该类纠纷,不仅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更能维护审理该类案件执法标准的统一性和公正性。通过同一法院大量审理该类纠纷,还有利于积累该类案件的专业审判经验。而且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普遍在被挂靠企业,这样也不违背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具体审理该类案件时,必须严格审查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有无霸王条款。因为实践中,被挂靠企业往往会利用自己有运输资质的强势地位,强迫挂靠者签订一些明显违法和不平等的霸王条款,推脱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从而损害挂靠者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诸如该类违法内容,依法坚决不予支持。审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首先应在确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查清违约事实,确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能调则调,公正审判。

2、车辆挂靠经营中因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该类纠纷的管辖权民诉法中亦有明确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不再赘述。但是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关于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却有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详细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在实践中,被挂靠企业为了规避挂靠经营的风险,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把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推给实际车主,这种只收取挂靠费用而不承担任何风险的合同内容显然也是霸王条款的一种,不仅对挂靠者不公平,而且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第三人亦不公平。事实上,车辆挂靠合同已经将挂靠者和被挂靠企业连成一个车辆经营的共同体,作为为交通车辆提供了合法运输身份的管理企业,对于挂靠车辆在运输经营过程中的任何侵权、危害行为,只要给他人和财产造成了经济损害的,都逃脱不了其依法经营管理中应承担的共同义务和民事责任,是法律上的共同侵权责任人。因此,实践中无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被挂靠企业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都应将被挂靠企业列为被告人,承担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根据纠纷的客观事实和实际情况,在案件具体审理过程中,首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划清责任后,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和实际车主的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如果机动车实际车主也无过错,只对驾驶人员的过错承担响应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企业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保险的,一般应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并审理,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过错责任人补充赔偿,实际车主和被挂靠企业在过错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的补充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往往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分裂开来审理,造成因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分别由不同的庭室甚至不同的法院多案由多次数审理的实际情况。这样,不仅人为地延长了该类纠纷的审判时间,又缺乏同一案件事实执法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出现有失公平的现象,且不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或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有的当事人为此付出重复承担责任的代价。如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北京某区法院调解后达成了赔偿协议,确定由司机和被挂靠企业自愿共同承担了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企业在支付了赔偿金后,又在河南某法院提起了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同时又把司机和实际车主再次列为被告,要求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法院最后竟又判决司机再次承担了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责任,只不过,这次承担的责任对象不是事故的被害人,而是车辆被挂靠企业而已。众所周知,法院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地法院调解承担责任以后,另一地法院又判决其承担一次责任,如果两个法律文书同时执行,司机不就要因同一案件事实被承担双重民事责任吗?因此,审理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需要有进一步明确的司法解释和统一的规范,才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车辆挂靠经营中因运输合同引起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运输合同纠纷是指在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牵涉到客运、公交、出租和货物运输各个领域,因此产生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也比较多见。此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又可根据纠纷产生的原因不同区分为两种,一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笔者在前已经讲过;另一种是因履行运输合同不符合约定发生的纠纷。笔者在此只针对第二种情形谈一下个人看法。因履行运输合同不符合约定发生的纠纷。一般应适用《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实践中,因为车辆挂靠人在挂靠合同实际经营过程中,均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和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因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应是被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在行使权利主体时获得的利益应归实际受益人,被挂靠企业因承担违约或过错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实际违约或有过错的实际车主及相关责任人,按照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追偿损失。当然,受害人坚持直接向实际车主或过错责任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除外。

4、车辆挂靠经营中因保险合同引起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审判实践中,因车辆挂靠经营引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具体有交抢险纠纷、 第三者责任险纠纷,盗抢险纠纷,车上座位险纠纷,玻璃单独破碎险纠纷,不计免赔特约险纠纷等。该类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纠纷,受害人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并诉讼的,应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并审理。投保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结后或单独就保险合同提起诉讼的,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实践中,在审理该类保险纠纷时,应注意审查因车辆挂靠经营产生的保险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以实际车主为投保人引起的车辆保险合同纠纷,应以实际车主(挂靠人)和保险人为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但以被挂靠企业(非实际车主)为投保人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应以被挂靠企业和保险人为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如果挂靠企业与被挂靠企业因保险合同取得的利益发生纠纷,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则应在保险合同审结外,由挂靠者双方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5、车辆挂靠经营中因按揭贷款购买车辆引起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因按揭贷款购买车辆引起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后,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按揭贷款购车,挂靠人为实际购买人,并由挂靠人偿还购车贷款和利息,车辆由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实际经营,被挂靠人收取一定服务费用,经营过程中因偿还车贷双方发生的纠纷。如有的因为挂靠方经营亏本,无力还贷;有的因为挂靠经营纠纷中被被挂靠企业扣下车辆导致贷款无人偿还等等纠纷非常普遍。该类纠纷的审理一般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挂靠合同纠纷来审理。致于被挂靠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按揭贷款购车的行为,作为另一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因贷款购车均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的,而且车辆户口本身就落在自己的名下,这样按竭贷款购车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种欺诈性,不应受法律保护,加上实际购车人被隐瞒或无法查清的事实,因此贷款购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未还清的贷款偿还责任理应由贷款合同上的申请人即被挂靠企业自己来承担。挂靠企业在承担了偿还借款的责任后,可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对所谓的车辆挂靠人另行提起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由于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竭贷款购车后在贷款还清前又与被挂靠人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发生纠纷的,两者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后者纯属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前者按揭贷款购车的借款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所引起的按揭贷款购买车辆纠纷的范畴,笔者在此不予评述。

6、车辆挂靠经营中因双方相互借款引起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挂靠经营的双方相互借款引起的纠纷是指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双方,在车辆挂靠经营过程中,,因一方资金紧张,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向对方暂借资金用于周转的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的纠纷。这种借贷关系已经完全超出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发生的纠纷,完全是一种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不属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范畴,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受理和审理,不应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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